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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09年8月19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念及孩子年幼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05年3月,原告由于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已与被告分居四年有余。为结束这一痛苦的婚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之女陈1x出具的证言一份;2、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之子陈2x出具的证言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其子女均同意父母离婚。3、2009年7月6日,吴x、杨x、姚x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自2005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从未联系过;4、2008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诉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5、(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1、2、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确认其中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部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此后,二人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陈1x、长子陈2x,现两子女均已成年。2004年,原、被告因吵架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四年。2008年1月,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此后,二人虽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双方发生争吵后,便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四年。2008年1月,被告又曾起诉与原告离婚。综合以上情由,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经东亮

审判员王崇超

二00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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