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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某甲与被上诉人左某乙、左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左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左某甲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丙,又名左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左某甲胞弟。

上诉人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左某乙、左某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罗勇然和被上诉人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左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甲于2006年12月在长沙县X镇X村申办了一个网吧,该网吧名称为“月亮岛网络会所”,投资人为左某甲;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该网吧转让费为x元,网吧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二被告)首付x元给甲方(原告),甲方在交接时把所欠水费、房租费及上半年的工商管理费用交清,工商证件费用由乙方交纳;2007年7月31日前乙方付x元,2008年1月31日前付x元,2008年8月31日前付x元,到2008年12月份文化许可证年检前甲、乙双方结清所剩下的x元(此时扣除甲方欠乙方的押金费用),若乙方不按协议第2条规定按时交纳甲方的转让费,甲方有权对外转让执照,乙方无权干涉,转让金额全部由甲方所有,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少于x元;甲方的网吧设备、相关证照和房屋使用权,待乙方交清所有费用后,归乙方所有。

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开始经营网吧,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08年3月22日原、被告之间对网吧转让款进行了结账,结帐后被告左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欠转让余款x元的欠条,约定2008年8月31日付x元,12月年检前付x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借被告左某乙的x元(即在协议中第2条所称押金)借条作废;被告左某丙向原告出具了欠转让余款x元的欠条,约定2008年8月31日付x元,12月年检前付x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原告原借被告x元(即协议第2条中的押金)的借条作废。尔后,被告左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付给原告x元;被告左某丙于2008年7月4日付给原告x元,2008年11月付给原告x元;至今被告左某乙尚欠原告x元,被告左某丙尚欠原告x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违规经营网吧”的通告,通告第7条规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除特定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网吧经营业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等变更事项。”为此,原告于7月5日去长沙向被告左某乙要欠款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以该网吧不能变更负责人为由,不愿支付余款,遂酿成本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吧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日发出了《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违规经营网吧的通告》,该通告的第七条规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非特定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网吧经营业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等变更事由”,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该通告发出之前,同时,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按协议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二被告已成为“月亮岛网络会所”的事实业主,故该网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余下义务。二被告在2008年3月22日与原告就网吧转让款重新结算,并分别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再次约定了还款限期及金额,是原、被告之间对协议的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转让款余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该网吧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转让款,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对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日发出的通告理解有误,致使二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余款,原告亦未积极配合二被告变更“月亮岛网络会所”的业主,双方均存在过错,不存在单方违约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款时,向被告催款而致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及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以原告左某甲名义办理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的月亮岛网络会所由被告左某乙、左某丙经营管理,该网吧的收益归被告左某乙、左某丙所有,一切经营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左某乙、左某丙负责,原告左某甲应按协议约定,积极配合两被告办理月亮岛网络会所经营业主的变更手续;(二)被告左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甲支付网吧转让款余款人民币x元,被告左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甲支付网吧转让款余款x元;(三)驳回原告左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原告左某甲负担950元,被告左某乙负担2200元,被告左某丙负担2200元。

左某甲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客观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故意偏袒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网吧转让协议签订以后,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已严重违约,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左某乙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x元,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左某乙承担违约金x元,原审以双方违约为由,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左某乙承担违约金x元,并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收取该转让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左某乙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违约,相反是上诉人左某甲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任何人不得将工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或转让他人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将文化许可证、公安安全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转让给答辩人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左某丙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左某甲于2006年12月在长沙县X镇X村申办了一个名称为“月亮岛网络会所”,并办理了有关证照。2007年5月13日,左某甲将该网吧转让给其胞弟左某乙、左某丙,并以左某甲为甲方,左某乙、左某丙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月亮岛网络会所电脑31台、主服务器1台、空调3台和电脑桌及文化许可证、公安安全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杂物转让给乙方,共计人民币x元;2、付款方式:2007年5月13日乙方首付x元,甲方在交接之日时把所欠水费、房租费、工商管理费交清,工商证件费用由乙方交纳。2007年7月31日之前付x元,2008年8月31日前付x元,到2008年12月份文化许可证年检前甲、乙双方结清所剩下的x元(此款扣除甲方欠乙方的押金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金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文化许可证、公安安全许可证、工商执照年检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支付;4、若乙方不按协议第2条规定向甲方交纳转让费,甲方有权对外转让执照,乙方无权干涉、转让金额全部由甲方所有,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不少于x元,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若一方违约,按转让金额加倍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左某乙、左某丙按约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08年3月22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对支付的转让款进行了对帐,经对帐后,被上诉人左某乙向上诉人左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左某甲网吧转让(执照)费x元是实,付款日期按原协议,即2008年8月31日止付x元,12月年检前付x元,原x元借条作废。”被上诉人左某丙也向上诉人左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左某甲网吧转让费x元是实,左某甲原借我x元借条作废,付款时间按原协议时间。”尔后,被上诉人左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付给上诉人转让款x元,至今尚欠转让款x元。被上诉人左某丙于2008年7月4日付给上诉人x元,2008年11月付给上诉人x元,现尚欠转让款x元未付。

另查明,2007年11月2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违规经营网吧”的通告,通告第七条规定“从2007年12月1日起,除特定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网吧经营业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变更事项。”2008年7月5日,上诉人左某甲到长沙找被上诉人左某乙催讨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左某乙并将左某甲打伤。2009年1月7日,上诉人左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转让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催收欠款损失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上诉人左某甲与被上诉人左某乙、左某丙之间所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财产权和经营权的转让,并非单独转让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左某乙、左某丙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转让款支付给上诉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左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左某乙称左某甲违约在先,但其没有提交有关左某甲违约的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左某甲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上诉人左某甲在上诉时未要求被上诉人左某丙承担违约责任,应视为上诉人左某甲已自动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左某丙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对于上诉人左某甲已放弃的应由左某丙承担的部分违约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左某乙承担。因被上诉人左某丙未支付的转让款的金额明显大于被上诉人左某乙未支付的转让款金额,被上诉人左某乙承担的违约金应相应少于被上诉人左某丙应承担的份额,且被上诉人左某乙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只是部分违约,故对于上诉人左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左某乙支付x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诉人左某甲上诉提出要求赔偿催收欠款所造成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损失的请求,因上诉人左某甲所提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左某乙、左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左某甲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左某甲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一项本不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鉴于当事人对该项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左某乙支付上诉人左某甲违约金x元,限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上诉人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535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合计6400元,由上诉人左某甲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左某乙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左某丙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莉娜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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