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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3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网追逃,2010年9月2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抓获,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苗某某,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鸽、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伙同沈鹏(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了折叠刀和玩具手枪。2009年12月2日9时30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文化嘉园A座X室,由被告人杨某持玩具手枪,沈鹏持折叠刀对被害人李××进行威胁,当场劫取人民币1000元、仿苹果手机一部、四张银行卡,之后又强行索要了银行卡密码,后二人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广发银行ATM机器上取款人民币3200元,并在郑州市X街X街的金伯利首饰店刷卡x元购买了一条70克左右的金项链和一枚11克的金戒指。经鉴定,仿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为了实施抢劫,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购买了作案工具,后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二人相互配合,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杨某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且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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