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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1岁。因偷盗于201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思达废弃办公楼一楼被害人陈X租住的房间内,将陈X放在房间内做面包和糕点的全套设备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姓杨的收废品男子。经鉴定,该套设备价值5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张XX、司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43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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