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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小玲,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冼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冼某于1968年参加工作,1975年12月到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2年12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佛山市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1997年5月,广东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注册登记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仍延续原公司的劳动合同;2002年7月9日,第三人收取了原告贴身经营抵押金(略)元;2004年2月27日原告因与第三人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仲裁请求中的“……3、要求第三人支付故意拖欠的2002年和2003年的贴身经营抵押金工资人民币5万元及拖欠该款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略)元及违反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4、要求第三人退回贴身经营抵押金人民币(略)元给申诉人;……”。劳动仲裁期间,原告被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5月24日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认定“……申诉人有关贴身经营抵押金及经济补偿金、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委不予审理。……”。同年5月31日原告向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中的“……3、判令被告支付故意拖欠的2002年和2003年的贴身经营抵押奖金工资5万元及拖欠该款的经济补偿金(略)元及违反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4、判令被告退回贴身经营抵押金(略)元给原告;……”;同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原告有关贴身经营抵押奖金,属企业内部的承包经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诉(投诉)书》,请求:“1、被诉人分别退还申诉人冼某、何凯宾贴身经营抵押金(略)元;2、被诉人分别支付申诉人冼某、何凯宾被拖欠2003年度贴身经营奖金(略)元”。次日,被告领导批示同意由其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期间,被告依职权分别收集了第三人收到原告“2002年度贴身经营抵押金(略)元”的收款收据、第三人粤六建字(2002)X号《关于2002年实施资产经营责任制的通知》及《2002年经济指标承包方案说明》、《2002年参加贴身经营抵押人员名单》,粤六建字(2003)X号《关于实施2003年度承包经营考核方案的通知》及《2003年经济指标承包方案及说明》、《2003年度经营考核对象及贴身经营额》、(2003年度)《经营责任书》,并于同年5月11日对第三人的人事部经理潘光华作了调查笔录。同日,被告制作了编号:284《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并告知原告:根据有关规定,你们提出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贴身经营奖金、退还贴身经营抵押金的要求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我大队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贴身经营奖金、退还贴身经营抵押金。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于同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及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政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1、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未退还贴身经营抵押金、未支付贴身经营奖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是否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未退还贴身经营抵押金和未支付贴身经营奖金的行为,已分别经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佛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并被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有关贴身经营抵押金和贴身经营奖金属企业内部承包经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以及确认了原告主张第三人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举报第三人未退还贴身经营抵押金和未支付贴身经营奖金的行为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而不是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即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劳动监察法定职责范围,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被告根据有关规定,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要求不属于其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其不能要求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贴身经营奖金、退还贴身经营抵押金而作出的《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虽然主张其向被告举报第三人违法收取劳动者押金、拖欠工资(奖金),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请求事项是属被告劳动监察法定职权范围的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在上述法定期限作出了《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虽被告在该《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中未能明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属在适用法律法规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被告在其行政执法过程中已实际履行了上述规定,故其适用法律法规上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284《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编造庭审笔录,驳回上诉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不准上诉人当庭提交证据,有意回避上诉人递交的《行政起诉状的补充事实和理由》,属于程序违法。此外,一审法院不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却将已经裁定不能执行的(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且庭审确认的证据《经营责任书》上诉人从未见过。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违法收取劳动者押金,拖欠上诉人2003年度贴身经营奖金(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不依法查处,认定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且被上诉人偏袒第三人暗箱操作,没有公开事实真相,致使上诉人无法举证,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调查取证,是行政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局经过对有关材料的审查以及对原审第三人的调查,原审第三人确实向上诉人收取了贴身经营抵押金,但这个抵押金与禁止单位收取的押金不同,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其存在一定的投资风险,参加人员是自愿的。贴身经营参加者交纳贴身经营抵押金并不是被迫,而是为了获取贴身经营奖金。另外,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贴身经营奖金属于按资分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工资奖金范畴。既然贴身经营抵押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贴身经营奖金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对“关于用人单位要求在职职工缴纳抵押性钱款或股金的做法应否制止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上诉人的投诉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且有关贴身经营抵押金以及奖金的诉求已经经过法院终审判决不属于劳动纠纷。最后,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四章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查处的职责,该局在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后,经立案调查,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本案所诉之《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因要求原审第三人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贴身经营抵押金及其奖金,而向被上诉人投诉。但上诉人的该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其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范围是正确的,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调查后将有关事项告知了上诉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支持其投诉请求而认为其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存在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284《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告知书》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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