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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宁乡县X镇沙子坡。

负责人文某某,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伟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书、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龚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被聘到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亩冲煤矿巷修队工作。2007年7月25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做完晚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大成桥高架桥时,被一同下晚班骑摩托车回家的李健从后面将原告撞倒在地,当即不省人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余元。原告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擦伤;脑挫裂伤。虽经住院治疗,原告至今仍感头痛头晕,不能独立行走。2008年3月27日,原告依法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于同年5月28日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李健肇事后下落不明,未赔偿原告分文某失,故原告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多次请求被告报销医疗费,并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和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工伤补偿,但被告既不同意报销医疗费,也不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和给予工伤补偿。2009年4月,原告请求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同年8月19日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1、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为伤残叁级。2、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标准,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09年9月9日,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已破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受伤经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原告报销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并给予工伤补偿,其拖延乃至拒绝给予工伤待遇之行为无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定残前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后段医疗费等共计x.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补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杨某某借用其堂弟杨某明的身份证,以杨某明的名义与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双方的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原告到五亩冲煤矿巷修队工作。合同到期后,2007年2月,原告杨某某再次以杨某明的名义与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续签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7年2月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乙方(杨某明)全年出勤采煤、煤掘、石掘工种人员出勤须达到240天以上(含240天),由甲方(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乙方实际工资总额(减去井下班中餐津贴)的7%计算回乡补助;乙方因工负伤,由甲方给予公费医疗,医疗期间按队组相关规定计发医疗期间生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终结后或医疗期满后经市劳动保障局鉴定等级后,解除劳动合同,按有关政策享受工伤待遇。2007年7月25日晚,原告晚班下班后回家,途经大成桥高架桥时,被李健驾驶的摩托车从后面撞倒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擦伤,脑挫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07年9月3日原告出院,共花费抢救、治疗费用合计x.24元。2007年10月13日,原告被送往宁乡县X乡卫生院入院住疗,住院6天,花费治疗费用1341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到宁乡县X乡卫生院住院5天,花费治疗费用1155元。在原告受伤后至向本院起诉之日止的非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陆续到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院、宁乡县X乡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用合计1524.8元。以上四项合计x.04元。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28日,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09年,原告向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9年8月1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09年9月9日,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已破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协调未果,遂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另查明,肇事者李健未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2008年12月11日,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湘国企改革办[2008]X号文某向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申请破产的通知;2008年12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中民破字第0015-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宣告该公司破产。同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中民破字第0015-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指定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成立的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09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工伤医疗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后段医疗费等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伟玲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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