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历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男,27岁。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略),同年9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略)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9日夜12点左右,袁帅(已判刑)在听到其女朋友李某被调戏、吕某某被打的消息后,立即开车带着李某、吕某某等人找调戏其女朋友的历某、张春林。后在县运输公司门口,袁帅等人发现了历某和历某喊来准备打架的张文峰(已判刑),袁帅、李某等人立即下车去撵张文峰、历某。被告人历某、张文峰在运输公司院内与袁帅等人持械发生斗殴,在斗殴中李某被历某砍成重伤。袁帅持刀将张文峰砍成轻伤,张文峰、历某持钢管、刀将袁帅砍致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历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夜12点左右,袁帅(已判刑)在听到其女朋友李某被调戏、吕某某被打的消息后,开车带着李某(已判刑)等人找调戏其女朋友、打吕某某的张春林、历某。在县运输公司门口,袁帅等人发现了历某和历某喊来准备打架的张文峰(已判刑),袁帅、李某等人立即下车去追撵历某、张文峰,双方在运输公司院内持械斗殴。在斗殴中,历某持刀将李某砍成重伤,袁帅持刀将张文峰砍成轻伤,历某、张文峰持刀、钢管将袁帅砍成轻伤。2010年10月11日,历某的亲属与李某的亲属就历某伤害李某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历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0年12月2日,历某的亲属与袁帅就历某伤害袁帅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历某一次性赔偿袁帅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某、袁帅对历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历某2010年9月28日供述:2006年7月29日夜晚一、两点钟,我和张春林在罗山城关南头一个酒吧喝完酒出来,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张春林到了运输公司对面,张春林见到一个过路的女的,张春林就调戏那个女的,这时过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是那个女的朋友,张春林就和那个男的厮打起来,我一看他们打架,就过去帮张春林,那个男的见我过去,就跑了,跑的时候说,让我们等着。张春林就骑摩托车到西头化肥厂,准备找我们的玩伴“犬么”过来帮忙,我给张文峰打电话,说有事可能要打架,让他到运输公司门口,我到我住的地方拿了两把刀,在运输公司门口我见到张文峰,我把一把刀递给了张文峰。我们两个人在运输公司门口等张春林,过了几分钟,从大圆盘方向过来一辆黑红的轿车和一辆红色的面包车,停在运输公司门口花坛挨跟,接着从车上下来七八个年青囝,每个囝手里都拿有刀,张文峰当时害怕,就往运输公司院里边跑,那帮囝中的一个叫袁帅的拿着刀,就去撵张文峰,我害怕张文峰出事,就也往运输公司里边去,撵到院里边以后,我看见袁帅躺在运输公司院的东边的地上,张文峰也坐在旁边的地上,我过去扶张文峰,这时袁帅那面一个囝拿东西打我,那个囝扔着砸我的,砸在我右手手臂上,我就拿刀子砍他,那个囝就往门口跑。我就在后面撵,撵到运输公司门口,我正好看到李某(事后我才知道叫李某)掂着刀过来了,接着我上去照李某正面砍了几刀,斜着砍了一刀,当时就把李某砍倒了。李某那面的几个囝一见我把李某砍倒了,就吓跑了,接着我又回到张文峰挨跟,把张文峰扶起来送回了家。我把我砍人的刀扔到垃圾箱里面。我拿的刀是齐头的中,约有一尺多长,都是木把的。

2、被害人李某2009年10月29日陈述:2006年夏天的一个夜晚,袁帅听说他女朋友被调戏,就开车带着胡登辉、翟方栋和我来到运输公司去找那边人的事,后来吕某庆、老朱(食堂老板)也来了,鲁聪、胡浩也过来了,下车时,吕某庆把刀给了我,接着我们往运输公司里面去。走了一小截,袁帅把刀从我手中要走了,我跟在他后边,当时运输公司里面很黑,那天我又喝醉了,只看见袁帅和那里边一个人在里边砍打。接着,那里边过来一个男的,对我们说:“都别动,我是历某”。接着他拿刀子往我跟前来,我和胡浩、猴子(方栋)、胡登辉就转身往后跑,我跑摔倒了,被历某砍了几刀,捅了几刀,后来鲁聪把我扶上车,送到人民医院。

3、被害人袁帅2007年1月15日陈述:去年7月29日的晚上,我开车带着鲁聪、李某、胡浩到大转盘那吃炒面。正吃时,吕某某就打我的手机说他被人打了,叫我赶快过来。我领着李某他们开车在“时代”网吧门口看见李某、吕某某,吕某刚才他和李某一块回家的路上后面过来两个人,那两个人把李某往摩托车上拉,吕某他们干什么,他们二话不说就把吕某了一顿,后来他们骑着摩托车往东去了,走时其中一个男的对李某说他叫历某,有本事你在这等着。我听后非常生气,就开着车带着吕某某、李某四人往大转盘找那两人。走到运输公司门口时,吕某某指着运输公司门口站着的一个人说:“就是那个人”。我就把车停在门口下了车,吕某某下车指着其中一个人(当时门口站两个人)说:“就是他”。我往那两个人旁边去,另外一个人从花坛中拿出一根钢管(事后才知道拿钢管的那个人叫张文峰),我说:“你拿钢管干什么,赶快扔掉,不中我马上给你送到派出所去”。那个人就往运输公司院内跑,这时李某过来递给我一把刀说你拿着防身,我接过刀就往院里撵,张文峰不知道咋搞得摔倒了,我说你跑什么,张文峰从地上站起来拿着钢管往我头上、脸上打,我拿着刀子乱砍,一会感觉后脑凉了一下,身上发软,后来我就倒在地上,张文峰和历某每人拿一把刀子往我身上砍,后来我就晕过去了。

4、同案犯张文峰2006年8月3日供述:那天我在家看电视,大约夜里12点我接到历某的手机,他说在门口等我,叫我赶快过来。我出门在运输公司老居宅楼下见历某手里拿三把刀,一根钢管,他说有人要打他,等张春林和孙波过来。正说着,一辆黑色轿车开过来了,从车上下来六个人,袁帅走在前边,他后面的一个人手里拿把刀,袁接过刀对我说:“你把钢管放那,不放我把你头砍八半。”我没敢吭声,就往家的方向跑,袁帅他们就追我。我听到历某喊:“袁帅,你别搞。”我跑摔了一跤,袁帅拿刀对我身上砍,我拿钢管自卫,也不知咋搞的,将袁帅也搞倒在地上,我拿钢管对袁帅身上打,袁帅拿刀砍我,我用手抢刀,右手中指、无名指抓到刀锋上划伤了,我将刀抢下来了,又用刀对袁帅身上砍了五、六刀之后就跑了。我手里的钢管是我看见袁帅等人过来,我从历某手里拿的。

5、证人吕××2006年8月18日证言:7月29日夜,我被人打后给袁帅打电话说“李某叫人调戏了,我叫人打了,你快来”。袁帅就开着一辆“吉利”牌轿车找到我们,车上坐有四个人,另外三人我没注意。路上,坐在副驾驶上的人下了车。车到运输公司那,李某指着站在门口的两个人说穿白色T恤圆领的就是调戏她的人,袁就和副驾驶上的人下车,站在门口的两个人见到袁他们就往院内跑,袁帅他俩就撵到院内去了。过了一小会,袁帅浑身是血地出来了,我和李某叫了一辆出租车将袁帅送到医院,后我又回到运输公司那,看见和袁帅一块下去的人也受伤了,倒在运输公司门口石墩旁边。

6、罗山县公安局(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实:李某外伤属重伤范围。

7、罗山县公安局(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实:袁帅外伤属轻伤范围。

8、罗山县公安局(2006)X号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实:张文峰外伤属轻伤范围。

9、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袁帅、张文峰犯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0、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李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1、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12、历某户籍证明在卷。

1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历某因犯抢劫罪,2009年11月23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14、罗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临时(略)证明在卷证实:2010年9月12日,历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略),9月1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5、李某的亲属与历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在卷证实:历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李某对历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

另有历某的亲属历某发和袁帅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律师提交的袁帅与历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书、收条、委托书在卷证实:历某一次性赔偿袁帅各项经济损失x元,袁帅对历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因琐事持械与人发生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两被害人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略)的,(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