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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5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明光、成某,广东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梁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10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2004年12月27日对第三人刘某甲要求原告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为其补缴1995年8月至200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举报,予以立案受理。次日,向原告发出佛禅劳社监令(2004)X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在2005年1月7日前为第三人补缴1995年8月至200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逾期后,被告在2005年1月11日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经局领导批准,作出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为第三人补缴1995年8月至200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略).39元、滞纳金(略).42元,两款合计共(略)。81元。原告不服,于2005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侧重点:一是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1995年8月至200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已过法定时效;二是该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如前证据确认的分析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举报原告未为其购买1995年8月至2000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经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确认第三人举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超过举报时限,同时也确认了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明第三人举报超过法定期限的第三人1996年10月、1998年6月和1998年9月工资表,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2000年8月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在1995年至2000年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发出佛禅劳社监令(2004)X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逾期后仍未改正,对原告作出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作出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规定,对第三人举报立案审批,对原告发出《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原告逾期仍未改正,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手续,对原告作出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另,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该适用《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条款及相关内容抗辩被告适用法律、法规的内容,负举证不能责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依法有据。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金浪联合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可以证明第三人的举报和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未超过法定时效,该认定存在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没有生效章,不是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不是原审第三人是否知道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唯一途径,原审第三人从每个月签收的工资状况应当可以知道2000年8月之前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而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的主张存在举证不能。但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且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本案。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X号》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一般应在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进行举报。此外,在2000年以前,广东省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推断本人应当在2000年8月之前知道其没有为本人购买养老保险,超过举报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向法庭出示的三张工资表是虚假证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查处的职责,该局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受理上诉人的投诉,并经调查审批,作出本案所诉之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从1995年8月至2000年7月没有为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对于该事实诉讼当事人并无争议。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投诉超过法定时效,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本院的(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对此已有认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行政处理应适用《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经查,原审适用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禅劳社行处字(2005)X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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