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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饶某某盗窃,王某某、翟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饶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饶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由楼顶从楼间夹道翻窗进入X房间盗窃被害人韩×一部飞利浦手机、一部卡西欧数码相机。后进入该楼X房间,盗窃被害人贾××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后饶某某将卡西欧数码相机、宏基笔记本电脑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卡西欧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飞利浦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由楼顶从楼间夹道翻窗进入三楼西头被害人金×的家中,盗窃被害人8000多元现金、一部尼康D200型相机、一条白金项链和一枚戒指。饶某某将相机通过翟某某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赵冠军,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该尼康D200型相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三、201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将被害人李××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饶某某将电脑卖给翟某某,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四、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由楼顶从楼间夹道翻窗进入X房间,将被害人石××一部黑色佳能x型数码相机盗走。经估价该相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五、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由楼顶从楼间夹道翻窗进入X房间,盗窃被害人刘×一台黑色海尔W66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银白色CECT牌手机及100多元现金。后饶某某将黑色海尔W66型笔记本电脑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黑色海尔W6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银白色CECT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六、2010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翻窗进入该房间,盗窃被害人王××的一台黑色三星R458型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后将诺基亚5200型手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张某某明知黑色三星R458型笔记本电脑是赃物介绍饶某某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估价,黑色三星R458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七、2010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二人翻窗进入X房间,盗走被害人逯××一台深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经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八、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翻窗进入该房间,盗窃被害人陈××一台黑色华硕A8SR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

九、201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由楼顶从楼间夹道翻窗进入X房间,盗走被害人邵××一台灰色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及x元现金。随后又进入X房间,盗窃被害人刘××一台深蓝色三星ND10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灰色联想Y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深蓝色三星ND1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两部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2010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被害人金鑫家中,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由楼顶从楼间夹道翻窗进入该房间,盗走被害人一部尼康x型相机、一部诺基亚x手机。后饶某某将所盗相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估价,该尼康x型相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十一、201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由楼顶从楼间夹道翻窗进入X房间,盗走被害人崔×一台黑色联想昭阳型笔记本电脑、两个硬盘、一个摄像头。随后又进入X房间,盗走被害人杨××女友一台黑色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高仿苹果牌MP5、一套音响。经估价,黑色联想昭阳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两个硬盘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惠普52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MP5价值人民币100元。

十二、2010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由饶某某望风,陈某某由楼顶从楼间夹道翻窗进入X房间,盗走被害人郑×一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后饶某某将该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某,翟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经估价,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翟某某。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参与盗窃十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为x元;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为9300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为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饶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贾××等人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据,到案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饶某某,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饶某某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饶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盗窃多次,二人分工明确,密切配合,不宜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的数额为x元,翟某某掩饰、隐瞒的数额为9300元,张某某掩饰、隐瞒的数额为3200元,应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翟某某,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翟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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