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X镇中刘某庙西组。
负责人刘某甲,组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樊某某、刘某丙、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陆春梅,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
原审被告郭某己。
原审被告刘某庚。
被上诉人郭某戊及原审被告郭某己、刘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X镇中刘某庙西组(以下简称庙西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庙西组的委托代理人陆春梅,原审被告郭某己、刘某庚及被上诉人郭某戊、原审被告郭某己、刘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培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8月30日庙西组将李庄东地块承包给庙西组村民,1987年初邳州市X镇中刘某征用庙西组的该宗土地建立邳州市X镇中刘某窑厂,邳州市X镇中刘某承诺占用庙西组的土地每亩补贴65方红砖给农户,但窑厂仅开办了三四年就倒闭,大部分农户的补贴砖没有拿到,庙西组本组人员及外组人员在废地上零散开垦耕种,未得到补贴砖的村民拒绝上交四项提留,邳州市X镇要求中刘某上缴的提留款收不上来,邳州市X镇X村委会为了完成上级任务,把窑厂承包出去,将收取的承包费发给未得到补贴的农户,1999年11月2日庙西组将该土地承包给被告郭某戊,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x元,合同签订承包地面积为22亩,并且标明承包地为废窑厂荒地,包括已开挖的汪塘及南西边渠埝,合同有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了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时的村主任刘某珍也在合同上签上了名字,收取的承包费也分给了农户,被告郭某戊实际耕种的面积约32亩,原告以合同签订时三被告恶意串通、合同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及合同签订的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999年11月2日庙西组与被告郭某戊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庙西组与被告郭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有五名该组村民及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刘某珍签名,并且加盖了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原、被告并非暗箱操作;原告庙西组与被告郭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虽未经过庙西组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成员代表的通过,但被告郭某戊已实际承包时间较长,承包土地部分是荒地,被告郭某戊对承包的土地作了一定的投入,且邳州市X镇中刘某使用该土地时承诺每亩补贴65方红砖因窑厂很快倒闭而未兑现,原告庙西组收取郭某戊的x元承包费分给了庙西组的成员,被告郭某戊承包土地时并非恶意串通,因此不宜以被告承包的土地程序违法、恶意串通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被告郭某戊虽不是庙西组成员,但被告郭某戊承包时间较长,且对该土地进行了一定的投入,因此不宜确认庙西组与被告郭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上虽表明承包面积为22亩,但在承包内容上写明是窑厂废地及南西堰渠,被告郭某戊实际耕种的面积约32亩,经向原告释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承包费或者返还部分承包地,原告不同意变更;综上,原告庙西组与被告郭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告请求确认庙西组与被告郭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戊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及赔偿已经耕种9年的损失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己、刘某庚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己、刘某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邳州市X镇中刘某庙西组的诉讼请求。
庙西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某戊不是庙西组成员,其与上诉人庙西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未经庙西组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成员代表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且土地承包合同上承包面积与被上诉人郭某戊实际占有面积相差甚远,有欺诈性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被上诉人郭某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己、刘某庚的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郭某戊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郭某戊与上诉人庙西组于1999年11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戊与上诉人庙西组于1999年11月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公布实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刚公布实施,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流转的规定尚不明确,并没有规定村X组以外的人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上诉人庙西组与被上诉人郭某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有该组村民代表签字并加盖了邳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当时的村主任刘某珍也在合同上签上了名字,上诉人庙西组收取被上诉人郭某戊的x元承包费也分给了上诉人庙西组的成员,且被上诉人郭某戊承包该土地已近十年,对该土地进行了一定的投入,综合以上因素不宜确认上诉人庙西组与被上诉人郭某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上诉人庙西组与被上诉人郭某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表明承包面积为22亩,在承包内容上同时写明承包地为废窑厂荒地,包括已开挖的汪塘及南西边渠埝,现被上诉人郭某戊虽然实际耕种的面积约32亩,但该情形属合同履行问题,并非属欺诈情形,如被上诉人郭某戊实际耕种土地确与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地面积不符,上诉人庙西组可向被上诉人郭某戊另行主张增加承包费或者返还部分承包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庙西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上诉人邳州市X镇中刘某庙西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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