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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40岁。200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观州国基小区X号楼X室王XX的家中,将放在房间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海尔DV摄像机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850元。案发后,赃物折价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为485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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