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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文跃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国强、王建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豪公司、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1月,世豪公司向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花明楼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花明楼信用社借给世豪公司x元,月息7.08‰,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花明楼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黄某乙以自己位于宁乡县X镇X路X号的房屋为世豪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世豪公司没能按期偿还借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05年7月20日,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没有主动偿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世豪公司和黄某乙未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情况。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3、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4、花明楼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5、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6、被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二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事实。

7、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世豪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8、2004年2月20日NO.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9、宁房押字NO.x《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0、宁房花明楼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1、被告黄某乙的《房屋产权证》及《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三部分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事实。

12、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函证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第四部分证据,拟证明原告方的损失事实。

13、律师费用的《收据》复印件1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14、利息计算表1张;

被告世豪公司、黄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被告世豪公司因资金周某需要,向原告所属的花明楼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花明楼信用社借给被告世豪公司x元,月息7.08‰,借款期限一年。该《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黄某乙房产作抵押••••••”。同日花明楼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黄某乙以自己位于宁乡县X镇X路X号的房屋为被告世豪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黄某乙自愿将其座落在花明楼(镇)花中路X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担保债务人(周某某)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x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世豪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05年7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x元,应支付利息x元。2007年8月,宁乡县X村信用社实行一级法人,花明楼信用社法人资格终止,原花明楼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两被告所欠花明楼信用社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没有主动偿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花明楼信用社与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花明楼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宁乡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花集建(91)字第X号)为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黄某乙的抵押物直接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因诉讼所形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由于花明楼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终止后,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依法有权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x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4月8日,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x元,限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有权对被告黄某乙位于宁乡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花明楼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为花集建(91)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偿还原告债务后,若有剩余部分返还给被告黄某乙,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长沙世豪牧业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杨国强

审判员王建中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芝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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