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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抓获,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8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至2008年9月2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48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8年8月,被告人赵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08年8月3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800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至2008年7月16日,尚欠本金人民币990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赵某共利用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x.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书、报案材料,交易金额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开卡信息单、抓获经过、方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x.4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依法追缴发还。其中交通银行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中国光大银行八千元、广东发展银行九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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