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44年生。
原告闫某某,女,1947年。
原告黄xx,女,2006年生上。
委托代理人王鸿营,郸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闫某某、黄xx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原告黄某乙、闫某某、黄xx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营,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黄某乙、闫某某及黄xx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告黄某乙、闫某某之子,被告李某某之夫黄xx,在山西省交口县煤矿施工时因煤矿塌落死亡,经交口县民事调解中心调解,赔偿黄某场死亡赔偿金,殡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二十万零八年元(含三千元调解费)。被告李某某得款后占为已有。改嫁到本村村民黄xx为妻,并住黄xx的房子,继续耕种黄xx的责任田,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捌万元,并退还房屋,取消其宅基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黄xx死后,经调解对方赔偿丧葬费等各种费用20.8万元,我只得到19万元,其余款在黄某x中。我得到19万元大部分用于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债务了。关于赡养费的事双方已另行签订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告黄某乙、闫某某之子、被告李某某之夫黄xx在山西省交口县煤矿施工时,因煤矿塌落死亡,经交口县民事调解中心调解,赔偿黄某场死亡赔偿金、殡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20.8万元(含3000元调解费)。被告李某某得款19万元整。原告黄某乙、闫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拒付赡养费,改嫁后仍居住黄xx的房屋,耕种其责任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赡养费8万元,并退还房屋使用权及土地承包权。
又查明,原告黄某乙生于1944年11月28日,闫某某生于1947年9月13日。二人生有二男一女三个孩子,原告黄xx系黄xx的弟弟黄x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闫某某之子黄xx在山西交口县煤矿事故中去世,经山西交口县煤矿调解中心依法调解已作出相应的赔偿,二原告作为黄某场的被抚养人应该得到相应的赡养费。被告李某某得到款应将二原告的赡养费予以给付,其以已协商将赡养费已给付二原告的理由,赔偿后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黄xx系黄xx的弟弟黄x之女,并非黄xx的养女,与死者黄xx不存在被抚养关系,以其名誉得到的抚养费属不当得利,所得抚养费应返还山西省交口县煤矿,原告黄xx无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该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的赡养费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黄某乙、闫某某赡养费x.7{(3044元/年×17年+3044元/年×20年)÷3人}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00元,原告黄某乙、闫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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