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开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姣玲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更甚的是被告经医学鉴定无生育能力后,又不支持和配合原告进行人工受精生小孩。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与被告协商离婚,反遭被告辱骂。2008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证人吴先红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梁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当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9月份,原、被告经高贵珍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4日(农历)举行婚礼,2006年3月17日经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未生育子女经常闹矛盾,2008年3月,被告外出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的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生育子女经常闹矛盾,缺乏维持夫妻感情的纽带。2008年3月,被告外出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感情已出现裂痕。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亦不应诉答辩,缺乏维持夫妻感情的诚意,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姣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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