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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甲、白某某因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1966年i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丙之弟。

上诉人翟某甲、白某某因与李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22日20时许,李某丙去大街里办事,路X街时因琐事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白某某及其子翟某甲将李某丙打伤,白某某也有受伤。后李某丙家人将其送到佘家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丙右手拇指、右膝部软组织,左肘部、腰部损伤,外伤性头晕,在长垣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1308.50元。李某丙入、出院诊断证明分别显示需休息制动2个月和加强营养。后长垣县公安局分别对翟某甲、白某某、李某丙作出长公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白某某罚款300元、翟某甲罚款500元、李某丙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丙要求白某某、翟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白某某、翟某甲在厮打中将李某丙致伤,侵犯了李某丙的健康权,李某丙要求白某某、翟某甲对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白某某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互相厮打,致使白某某也有受伤,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白某某、翟某甲承担80%,李某丙承担20%责任。李某丙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308.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10元×10天),李某丙需休息制动2个月和加强营养,其误工费为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900元(15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李某丙要求白某某、翟某甲赔偿交通费数额较大,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3908.50元。按照责任划分,白某某、翟某甲应承担3126.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某某、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丙医疗费等损失3126.8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李某丙负担100元,翟某甲、白某某负担400元。

原审判后,翟某甲,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虽发生打架,但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伤害。被上诉人捏造受伤住院治疗事实,要求上诉人赔偿其3908.5元的损失,证据不足。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的证据,原审对致害人是谁未查清,判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2、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双方打架是由被上诉人造成,原审按2:8划分责任显失公平。3、医疗费各项赔偿没有依据,未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证,且出院证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原判。

李某丙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长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就是证据,原审判令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划分责任不当,双方打架是由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担责。3、住院治疗是客观事实,医疗费各项赔偿合理,一审已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上诉人是故意拖延时间,属无理缠诉,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翟某甲,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双方因此引起打架是错误的。上诉人翟某甲,白某某致伤被上诉人李某丙一事,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由于上诉人翟某甲,白某某的过错行为与李某丙身体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应当承担由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翟某甲,白某某虽然在诉讼期间否认双方在打架过程中给李某丙造成人身伤害,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打架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翟某甲,白某某二人于2009年9月22日20时许在打架过程中将李某丙打伤这一事实,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医疗单据存在票据不相符,部分用药不合理问题及未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不符合事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审查,李某丙在诉讼过程中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属正规票据,有门诊治疗处方及门诊收费单据、出院证医嘱相互印证,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畴。上诉人翟某甲,白某某虽然对用药合理性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此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翟某甲,白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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