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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军,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X路X号附X号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肖某乙之妻。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开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徐辅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军与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偿还,年利率为1%。2008年11月30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款人为肖某乙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

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唐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肖某乙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结婚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20日两被告到常德市鼎城区X镇枫丹丽舍4区杨俊家中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肖某乙出具了一份“今借到龙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还清周转,按每年利息壹分计算,于贰零零捌年壹拾壹月叁拾日还清“担保人为杨俊”的借条,约定2008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年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肖某乙与唐某某系合法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乙、唐某某系合法夫妻,双方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被告肖某乙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乙、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6月15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肖某乙、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辅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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