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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前后只有6天,被告便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常德市鼎城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生活仅5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3、证人周方喜、梅其胜、胡友霞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9日在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结婚。同年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到十天,被告便离家出走。从此拒绝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亦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极短,彼此缺乏感情交流,亦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时间分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智勇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王振加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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