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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某于1972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秦某与新乡市针织厂签订了一份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1986年6月4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处理决定》,决定对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新乡市针织厂未将该文件及时送达。直到针织厂宣告破产,在原告的要求下,2009年7月27日厂里给原告送达了文件。新乡市针织厂始终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基本保险参保手续,原告档案现在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处。秦某于2009年9月23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以超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新民三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目前,新乡市针织厂破产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

原审认为:秦某于1979年12月进入新乡市针织厂工作,1985年原告在厂里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1986年6月4日,新乡市针织厂作出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决定》,决定将秦某按自动离职处理,未将该决定送达秦某本人,也未及时将其档案移转至有关部门,不符合当时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该决定应予撤销。在新乡市针织厂进入破产时才得知新乡市针织厂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起申诉,故其申诉并未超出时效期间。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秦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新乡市针织厂现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被告应对新乡市针织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为秦某补缴至新乡市针织厂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秦某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秦某要求报销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故对秦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针织厂新针〔1986〕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秦某的决定》中将秦某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为原告秦某补缴至2008年6月6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三、被告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秦某进行破产安置;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新乡市针织厂破产管理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早已明知针织厂对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于1985年与针织厂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协议规定:停薪留职期间,秦某需交相应的费用,若不交纳,期满后若不来上班,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就离开了工作岗位,但并没有向针织厂交纳费用,约定的期满后也没有到单位报到。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双方已经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针织厂是否做出处理决定,是否送达本人并不影响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是对“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不包括自动离职的处理。因此在本案中适用该条例是错误的。针织厂没有给被上诉人移交档案是客观事实,也应当给其移交档案。但法院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完全可以判决责令其移交档案。二、被上诉人的申诉己超法定申诉时效。自1986年到被上诉人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既没有向针织厂提供过任何劳动,也没有得到过任何待遇,更没有向针织厂提出过任何的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没有上班;交款没有规定具体时间;除名通知应当送达被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在2009年才得知被除名,被上诉人及时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申诉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1985年4月9日同上诉人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厂工作,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厂提出申请(即1986年3月),回厂担任原工种;期满前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厂工作,又未办理延期手续,厂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上诉人于1986年6月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同上诉人之间已经产生争议,被上诉人的权利自1986年受到侵害,距被上诉人2009年9月23日提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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