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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捕前任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劳动服务公司主任业务员。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原任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捕前系郑州铁路局车辆处正科级调研员。

辩护人赵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2月10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3月9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追加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在为郑州北车辆段供货7000盒木耳过程中收受回扣人民币2万元,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09年3月2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2009年4月23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5月22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追加起诉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王某某在为郑州北车辆段供货7000盒木耳过程中收受回扣人民币2万元,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09年6月9日第三次开庭审理。在三次开庭过程中,公诉机关均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检察员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在2009年3月26日的庭审中,经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某民、宋五岳出庭为被告人王某某作证。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2月初,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安XX向原江岸车辆段等下属站段推销大米、木耳等福利货物,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安XX给予的回扣款20万元人民币存入王某某帐户。200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此次回扣款连本带息取出x.44元人民币,同日存入被告人温某某账户名下。

二、2005年1月,被告人温某某利用为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购买价值71.5万元人民币的福利货物马哈鱼的机会,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安XX供货,事后二人从安XX处收到此次回扣款30万元人民币。

三、自2002年始,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原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向郑州北车辆段推荐其爱人王某某向该单位推销福利货物,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由行贿人安XX所在的哈尔滨亚馨爽经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郑州北车辆段供货7000盒木耳,货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而后被告人王某某从中收取安XX回扣款人民币2万元。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利用温某某担任原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经济往来中,共同收受回扣人民币x.44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的刑事责任。该院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是在和安XX合伙做生意;没有收到销售马哈鱼的回扣款30万元;收到的20万元回扣款没有交给温某某;收到安XX的2万元系安X义归还的借款。被告人温某某辩称在担任计划财务科科长期间没有为王某某、安XX向下级单位推销过大米等福利品;王某某未曾将20万元存入过自己帐户;为财务处购买马哈鱼过程中未曾收受任何回扣;不知道王某某向郑州北车辆段供货7000盒木耳,且自己当时已经不再担任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是和安XX合伙做生意,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指控王某某收受2005年2月初销售向江岸车辆段等单位销售大米、木耳等福利货物20万元回扣款、2005年1月销售马哈鱼的30万元回扣款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温某某参与收受20万元回扣款和30万元回扣款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指控温某某收受2万元回扣,当时温某某已经不再担任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不存在职务之便;全案指控温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被告人温某某利用其担任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请下级单位郑州北车辆段关照其丈夫即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向该单位联系推销春节福利货物。自2002年12月至2006年12月,郑州北车辆段每年年底即采购被告人王某某所推销的哈尔滨亚馨爽经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简称亚馨爽公司)所供应大米等春节福利货物。其中,2006年12月,经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郑州北车辆段购买亚馨爽公司所供应木耳7000盒,总价款28万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亚馨爽公司负责人安XX所给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XX(原任郑州北车辆段经营开发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2年春节前王某某的爱人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请关照帮忙办春节福利物品时买王某某推销的大米,所以从2002年开始一直到2006年就一直购买王某某推销的大米。

2、郑州北车辆段经营开发公司支付款明细、转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补充材料)、商业发票证实,郑州北车辆段经营开发公司自2002年起一直采购亚馨爽公司所供应大米等春节福利品,其中2006年12月购买价值28万元人民币的木耳。

3、亚馨爽公司银行流水查询,证实2007年1月29日到帐12万元,2月6日到帐16万元,均系郑州北车辆段所支付购买木耳的货款。

4、证人安XX证言证实,王某某的爱人是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财务科长,权力非常大,王某某利用他爱人的这种地位关系帮我推销物资,收取好处费,他爱人对我们之间这种关系应该非常清楚。2007年春节前,王某某让我向郑州北车辆段提供7000盒东北压缩木耳,供货完毕后由于辆北财务只给我转了12万元钱,所以我提议先给王某某2万元钱,王某时也同意了。2007年2月1日或2日,我指定我哥安X义在陇海路X路中国工商银行向王某某的卡内存入2万元。

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王某某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安X义于2007年1月31日向王某某帐户上汇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温某某任职的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及温某某于1994年6月-2006年4月任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2006年4月被聘任该处正科级调研员。

7、郑州铁路局车辆处内部财务会计控制制度,证实计划财务科科长具有负责组织基层单位开展货修成本对规,组织货修成本检查,帮助指导经济核算工作等职权;负有编制货修成本费用计划、下达全局车辆部门货车修理成本费用等职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证人安XX证言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提出质疑,认为安XX证言中所提汇款时间为2007年2月1日或2日,而银行汇款业务凭证显示汇款的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不能证实所显示的2万元为同一笔款项。经查,安XX证言除汇款时间略有出入外,其余内容均与书证所反映的客观内容完全一致,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证人陈XX、宋XX出庭证明听王某某说是和安XX在合伙做生意,经查,证人陈XX、宋XX所做证言为传来证据;而且根据现有证据,在安XX向郑州铁路局车辆系统供应福利货物的经营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既无出资,亦不参与经营,更不清楚有关账目,仅从中起到联系作用,不符合合伙经营的特征,另有有证人安XX明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利用温某某的职务影响,在向郑州铁路局车辆系统供应春节福利货物过程中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人陈某民、宋五岳所做证言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初,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由王某某与安XX向原江岸车辆段等下属站段推销大米、木耳等福利货物,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收受20万元人民币回扣款的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证人安XX证言,2005年春节向很多单位供应了福利货物,其中大部分是郑州铁路局车辆系统的单位,另外一些铁路系统外单位福利货物的供应系王某某自己联系推销的。但公诉机关提交的仅有江岸车辆段、月山车辆段、郑州北车辆段购买王某某、安XX所供福利货物共计六十余万元的证据;王某某事后所收20万元系该年春节推销所有福利货物而产生的好处费,除王某某自己联系推销应得的好处费外,其中包含多少利用温某某职务之便牟取的非法利益无相关证据证实;另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2005年3月6日,温某某存入21万元在前,王某某提取其所收20万余元在后,二者是否存在关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共同收受20万元回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被告人温某某利用为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购买价值71.5万元人民币的福利货物马哈鱼的机会,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安XX供货,事后二人从安XX处收到此次回扣款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受领导指派负责办理购买大马哈鱼福利货物,后由王某某联系安XX供应价值71.5万元的大马哈鱼的事实,但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是否收受了30万元回扣款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综上,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划财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下级单位郑州北车辆段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通过该单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安XX供应春节福利货物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不再担任计划财务科科长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仍利用其职务影响,由安XX继续向郑州北车辆段供应福利货物,并收取2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系在经济来往中共同收受回扣的意见不妥,本案中被告人温某某作为郑州铁路局车辆处计财科长,具有编制货修成本费用计划、下达全局车辆部门货车修理成本费用等多项职权,对下级车辆单位具有直接影响力;其次温某某自2002年春节起向下级车辆段打招呼为安XX供应春节福利品创造条件,系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的便利条件,通过郑州北车辆段等有关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安XX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被告人温某某没有直接收取好处费,但其丈夫王某某事后收取好处费,属于事前有通谋,事后让家属收取好处费的情形。综上,应当认定二被告人利用温某某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依法应以受贿论处。

另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利用温某某的职务之便共同收受回扣20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所提没有收到销售马哈鱼的回扣款30万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温某某、王某某收取该2万元好处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XX证言证实温某某曾于2002年向其打过招呼,要求关照王某某所联系的春节福利品,有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自2002年以来郑州北车辆段一直购买安XX所供应春节福利品的事实,有商业发票等书证证实2007年安XX向郑州北车辆段供应价值28万元春节福利品的事实,有证人安XX证实委托其哥哥安X义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某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还有安X义签字的银行存款凭证、王某某银行明细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公诉机关指控温某某、王某某收受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和安XX在合伙做生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某某所提没有向下级单位推销过大米等福利品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曾经打过电话介绍购买王某某联系销售的大米等物品,之后即一直购买亚馨爽公司所供应春节福利货物;另有书证证实郑州北车辆段自2002年底后一直购买王某某、安XX所供应春节福利货物的事实。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没有给温某某存入20万元,被告人温某某所提王某某未曾将20万元存入过自己帐户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05年3月6日所存入21万元和王某某所存并取出的20万元存在关联,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所提收到安XX的2万元系安XX归还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万元既有证人安XX证言证实系给王某某的好处费,又有相关书证证实案件细节情况,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2007年温某某已不在担任计划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不具备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自己的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始于其任职期间,而且该职务影响力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符合受贿犯罪的利用职务之便特征。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龚春

审判员付红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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