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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8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徐福珍调查形成调查笔录,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

对于原告举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12月24日在原常德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1990年农历9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仁,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持续时间虽然较长,但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开伟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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