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湘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肖某丙长子。
被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肖某丙次子。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湘佳、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丙丈夫,被告胡某戊、胡某丁父亲胡某坤系同父异母兄弟。原告父母分别于1985年,1996年去世。遗留有回龙镇X街X号老房产一栋。由于胡某坤拒绝赡养父母,原告父母在1985年7月27日立下公正遗嘱,将该房屋由原告胡某乙继承。1990年原告胡某乙与胡某坤又签订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从未提出异议。1992年原告依法办理了房产证。最近因修建回龙镇大桥,房产增值,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多次找到原告承租户宁校国,强行要求其搬出,妄图侵占房产。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责令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辩称原告父母于1985年7月27日立下遗嘱,取消了胡某坤的继承权,这完全是原告一手包办,伪造的。被告肖某丙之夫,被告胡某丁、胡某戊之父肖某坤与继承人陈槐春形成了抚养关系,应享有同等继承权。原告骗取房产证的日期为1992年10月9日,尚只有16年时间。并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三被告并没有要求承租户搬出讼争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胡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四)房产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回龙镇X街X号房产系原告所有。
2、新(四)房产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实该房产系1992年原告母亲赠予原告。
3、(85)新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实该房产系原告母亲所有。
4、原告胡某乙与胡某坤的《协议书》,拟证明胡某坤尊重父亲遗嘱,放弃继承权,胡某乙补偿胡某坤800元。
5、证人宁望兴证词,拟证实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三被告为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胡某云证词,证人系原告胞妹,拟证实不知道该房屋产权变更的情况。
2、灰仓村委证明,拟证实胡某坤尽了赡养父母的义务。
3、证人尹策勋证词,拟证实胡某坤夫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27日,原告胡某乙之父胡某华到新宁县公证处公证,坐落于回龙镇X街X号的房产为原告母亲陈槐春所有。1985年底胡某华因病去世,1990年原告胡某乙与胡某坤签订了协议,约定胡某坤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原告胡某乙补偿胡某坤800元。1992年原告母亲陈槐春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胡某乙,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房主为胡某乙。1996年,原告母亲陈槐春去世。后原告胡某乙将该房屋出租,并收取了房租费.2007年11月。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多次找到该房承租户要求其搬出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乙父母胡某华、陈槐春修建房屋,原告父亲胡某华于1985年7月27订立公证遗嘱,将房屋所有权人确认为妻子陈槐春。后原告与被告肖某丙之夫,被告胡某丁、胡某戊之父胡某坤,就该房屋的继承达成协议。1992年,原告胡某乙之母将该房屋以赠于的方式赠送给胡某乙,并依法登记,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赠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胡某乙应为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在明知胡某乙为该房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承租户宁小国搬出所租房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胡某乙合法权益,妨碍了胡某乙所有权的正当行使,构成侵权。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停止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胡某乙所有权的行使。
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胡某乙负担350元。由被告肖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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