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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西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小名海英,女,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郭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和云南省罗平县一彭姓男子联系,由彭提供一名女婴,事后张某某通过信用卡支付彭姓男子女婴价款人民币7000元。预谋后被告人张某某即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让其去云南接运被贩卖女婴到郑州火车站交给自己,并先支付其路费人民币1200元,许诺事后再给其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购买儿童,仍接受路费后前往云南省罗平县,从彭姓男子处带回一名女婴,于2009年6月1日17时20分从罗平汽车站乘坐长途汽车到曲靖,并于当日22时28分乘坐T62次旅客列车返回郑州。2009年6月2日1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次列车上将携带被贩卖女婴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在被告人马某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5时许在郑州火车站北出站口将前来接应女婴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该女婴已被解救并送郑州儿童福利院收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所使用乘车车票、女婴照片、户籍证明和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接送和指使马某某接送、中转儿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受张某某指使接送、中转儿童,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具有出卖儿童的共同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接送、中转被拐卖儿童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受人指使实施接运被拐卖儿童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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