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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新桥,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李卫群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2年3月28日,原告周某甲与曹小丽准备登记结婚,因曹小丽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便借用其堂姐被告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原告与曹小丽共同生活,未与被告周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名字登记结婚,该行为欺骗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原告造成诸多不便。故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周某甲与曹小丽准备登记结婚,但因曹小丽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在被告周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曹小丽借用被告周某乙的户籍证明于2002年3月28日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与原告周某甲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周某乙未与原告周某甲共同生活,而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是曹小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湘婚字第X号结婚证,新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曹小丽证词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工业化,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周某乙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借作其户籍证明与原告周某甲进行登记结婚,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李卫群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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