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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董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某某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二原告梁某某、董某某在被告安某某位于山西省长子县东里学校的工地上打工,二原告结伴为被告垒墙、粉刷。工程完工,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x.5元,二原告借资x元,下欠2176.5元。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结伴为被告的工地打工,被告欠二原告2176.5元工资未付,被告辩称二原告系王转运介绍安某到工地打工的,王转运尚欠被告有款未付,等王转运付清欠款后再付工人工资,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部分结算单均予以认可,且结算单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故二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工资。被告辩称王转运欠其款项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以此来拒付工人工资。另被告辩称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中和镇生产门市部拉走1200多元的化肥,应从工资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某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董某某工资款2176.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96元,合计121元,由被告承担。

安某某上诉称: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梁某某在中和拉走1200多元化肥,是由上诉人担保的,否则他拉不走。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某某、董某某辩称:2008年干的活,一直不给钱,要了数次,还是不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7月,梁某某、董某某为安某某工地打工,安某某欠梁某某、董某某工资款,有梁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及安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扣除梁某某、董某某借支后,剩余款项安某某应向梁某某、董某某支付。安某某上诉称工资表是假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且该工资表有安某某出具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安某某上诉称梁某某拉走化肥的价款应折抵其所欠工资,因梁某某所购化肥并非安某某的化肥,应由化肥出卖人主张权利,该化肥款不能与安某某欠梁某某、董某某工资款相抵扣,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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