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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燃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X镇沙子坡。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执行异议人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燃料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9)宁法执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被执行人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沙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x.04元及后段逾期利息,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4月25日以扬州市燃料总公司目前独立法人资格尚存,并无任何资产划入异议人公司,(2009)宁法执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扬州市燃料总公司的剩余资产和在用资产收益及债权债务已划入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2009)宁法执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子江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09)宁法执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虎城

审判员周清香

审判员张小球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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