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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凌晨1时许,张XX在回家途中被尉氏县X乡X村民郑某某殴打。张XX到家向张某某诉说被郑某某殴打的事情,被告人张某某听说后即拿起自家的菜刀到尉氏县X乡X村南地砖厂附近将在此等候的郑某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郑XX、周XX、许X、李XX、刘XX、张XX、李X、许XX证言,辩认笔录,被害人受伤的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郑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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