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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宁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人代表卢某某,理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李某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李某甲之母。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李某军之母。

执行异议人宁乡县托普会议接待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7)宁法执字第X号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异议人宁乡县托普会议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继承的财产补偿金x元。该裁定送达后,宁乡县托普会议接待中心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一、认为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甲虽然是李某军的合法继承人,但由于继承人老的老、小的小无偿还能力,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二、认为法院所提取的款项系公司财产,不同意用该存留款支付由李某军个人房屋作为抵押的贷款;三、对存留款公司只同意偿还用于公司运营的其他信用社的贷款。

本院认为,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补偿宁乡县托普会议接待中心的168万元虽系宁乡县托普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的财产,而非李某军个人财产。但宁乡县托普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系私人企业,股东李某军、李某军,法定代表人李某军已死亡。另一股东李某军现已拿回了自己的入股资金,已明确不管公司事务。现该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由于宁乡县托普接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系私人企业,无人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可用该笔补偿款偿还李某军个人贷款。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执行异议人宁乡县托普会议接待中心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虎城

审判员周清香

审判员张小球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喻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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