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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邵某杰、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任杞县X乡X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略)。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略)(略)。

辩护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侯某甲亲友。

被告人邵某杰、又名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任杞县X乡X村计生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任杞县X乡X村民兵营长兼支部副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邵某杰、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邵某杰、邵某某及侯某甲的辩护人彭某某、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侯某甲在任本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杞县X乡政府拨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340万元分11次用于个人购买基金,共获利1063.76元。

二、2007至2010年间,被告人侯某甲将杞县X乡政府拨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利息x.74元不入账,据为己有。

三、2008年5月,被告人侯某甲、邵某杰、邵某某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杞县X乡政府拨给七里岗村的土地补偿款x元私分。其中侯某甲分得x元,邵某某分得x元、邵某杰分得x元。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辩称,将款存入杞县建设银行只是为他人完成存款任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自己并没有将利息据为己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某甲的个人账户实际为村里的账户,购买基金用的也是同一个账户,只是为他人挡任务,资金并未被实际挪用,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只是没将利息及时入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甲将利息据为己有,对该起指控不应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贪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因x元分属三个小组,且三名被告人系三个小组的负责人,应按各自(略)得计算贪污数额。

被告人邵某某、邵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侯某甲在任杞县X乡X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保管的杞县X乡政府拨付给本村的土地补偿款中的340万元,分三次11笔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我是村中的会计,负责村里(略)有的收入、支出账目,同时兼管我村X组的全部工作。后来杞县建设银行的领导把我村的存款拉到杞县建设银行,款到建设银行后,郑文忠(银行工作人员)说让我购买内部基金,无风险,收益比存款高,也能顶任务,我就同意了,当时买了200万元的基金。后来为黄某顶任务购买100万元的基金,为杜艳红顶任务购买40万元的基金。

2、证人杜xx证明,今年3月份,侯某甲到我们单位办理业务,我让他购买点基金挡我的任务,他当时就买了40万元的货币基金。

3、证人黄x证明,今年3月份,侯某甲到我们单位办理业务,我让他拉点存款,等有一、二天时间,我让侯某甲购买点基金挡我的任务,他当时就买了50万元的货币基金。

4、证人韩x证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七里岗村的土地被征用后,有大笔土地补偿款,当时杞县建行的郑文忠找到我,让我拉点存款,我就和侯某甲说了一下,并叫上双方在饭店吃了饭,后来怎么谈的就不清楚了。

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证券交割单显示侯某甲2008年12月31日申购工银货币基金200万元,2009年1月7日赎回;2010年3月8日分8笔(每笔5万元)购买基金(华夏基金)40万元,2010年3月26日赎回;2010年3月19日申购基金(博时现金)50万元;2010年3月23日申购基金(博时现金)50万元,2010年3月26日赎回。

二、2007至2010年间,被告人侯某甲利用保管杞县X乡政府拨给本村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该款(略)产生的银行利息x.74元不入账,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7年以来城郊乡政府拨付给我村的土地补偿款,经我手的我都是以个人名义存入城郊信用社,因为利息不多我也没打算把利息入账,想着买包烟吸吸算了。

2、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城郊信用联社关于被告人侯某甲存取款及结息清单。

三、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侯某甲、邵某杰、邵某某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杞县X乡政府拨给七里岗村的土地补偿款x元私分。其中侯某甲分得x元,邵某某分得x元、邵某杰分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2008年开发经二路时,征用了我村三、四、五组的地,结束后县里又拨给我们三个组一部分钱,管这三个组的干部都很辛苦,我们三个组的组长商量按被征地的多少每人发点辛苦费,我得x元,邵某某得x元,邵某杰得x元。

2、被告人邵某杰供述,1995年至今我任村计生主任,还负责五组的一切工作。开发经二路时,县里拨付给土地补偿款发给群众后,五组的还剩x元在侯某甲那儿,邵某某(略)在的四组侯某甲(略)在的三组也都剩下的有钱,我们三人商量一下,就按各组剩下的钱数分了。

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2004年至今任村民兵营长,负责四组土地补偿款发放工作。2008年我和侯某甲、邵某某三人商量私分了村里的x元钱。我分x元,侯某甲分x元,邵某杰分x元。

4、证人邵某贞证明,2008年侯某甲拿着票据让我签字,我一看是地亩款就签了,分别是x、x、x元,这钱他们领走后应该给村民代表说明。

5、记账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三被告人领取土地补偿款情况。

以上三起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城郊乡政府出纳会计陶xx证明,城郊乡拨付给七里岗村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2、城郊乡拨付给七里岗村土地补偿款清单。

3、三被告人身份证明。

4、三被告人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略)管理的公款挪作他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将(略)管理的补偿款利息x.74元收入不记账,拒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侯某甲、邵某杰、邵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将各自经手的该村三、四、五组的部分费用占为己有,其中侯某甲占有x元,邵某杰占有x元,邵某某占有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侯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甲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自首部分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贪污罪案发后能主动将各自(略)得赃款全部退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及没将利息据为己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侯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略)用存款及购买基金属同一账户,资金并未被实际挪用的意见,因被告人侯某甲购买基金的行为明显具有营利目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该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被告人只是未将利息及时入账,并没有据为己有,被告人侯某甲将其经手杞县X乡政府拨付的其他款项进行入账,唯利息不入账,且有没打算入账的供述,应认定为具有占有的故意,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应认定为侯某甲贪污x元的意见,因三被告人仅利用其经手本小组款项的便利,对其他款项不具有便利条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邵某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法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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