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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京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静珂、人民陪审员张遂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依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深,婚后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自2005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即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9月2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襄城县X乡王梦寺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第X组村民李某某自2006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

证据三:吴XX、闫XX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二人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私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有三年有余。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并于同年9月2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均在温州市务工,在务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和。2008年7、8月份被告因厂里裁减人员与原告生气后,被告趁原告外出上班期间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2008年12月18日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生气吵架,致使感情不和。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经劝解无效,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书。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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