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2月17日前后,被告李某甲打了三次电话给原告,请原告为其修房屋锯木料。同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李某甲家看木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某甲雇请原告为其锯木,每天支付工资280元,并包吃三餐及每人一包烟,另每天付60元油钱。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其请的下手唐芳林一同将锯木机运到被告家,被告支付了运费。在原告锯木料前,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清理好各种门窗方料及木板,不能多锯,被告李某甲之子也要原告将锯好的门窗方料记录下来。2009年2月23中午,原告在锯木时下手方位的一块木板突然被锯断并反弹插入原告脸部至左后脑部,原告当即昏倒。原告醒后,才知道与他一起作业的换成了被告李某乙,而不是下手唐芳林。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之子及唐芳林将原告送往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该医院无条件抢救又转送新宁县人民医院治伤。原告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该医院建议原告赶到邵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用x多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8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并经双方村委调解未果。2009年6月3日,原告之伤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差旅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上证据:

一、证人唐芳林的证词,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属雇佣关系,被告李某甲按天支付原告工资,及原告受伤过程;

二、证人李某平证词,证人系回龙镇X村委主任;

三、证人李某孝的证词,证人系回龙镇X村支部书记;;

以上二、三证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证人曾组织原、被告调解的情况

四、证人左多其证词,拟证人被告李某甲支付了运锯木机的运费;

五、诊断证明书;

六、住院病历;

七、门诊病历;

以上五至七号证据拟证实原告的伤情。

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实原告因外伤致左面部神经损伤,遗留左面部不完全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

九、医疗发票,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x.64元,其中农合补偿3999.8元,实际支付6882.84元;

十、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6份,拟证实支付医疗费1142.41元;

十一、峦山村卫生室处方一份,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720元;

十二、药店发票2份,拟证实原告支付药费377元;

十三、车票,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5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是将木料以包工的形式交给原告加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是包工,且原告在下手唐芳林更换后,未注意安全受伤的,被告在事发后已支付800元给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提供了原告锯木数量的记录。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为亲叔侄关系,被告李某乙是无偿帮工,原告在锯木时,因帮手唐芳林小便,受原告邀请无偿帮工,双方之间是一种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为辩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唐芳林的证词;

二、证人赵秀平的证词;

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李某乙无偿帮工,及原告受伤的过程。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十一号证据未提交医疗发票,亦未加盖印章,原告的第十二号证据,未提供医生的处方,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证。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李某甲准备修建房屋。2009年2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锯木机为被告李某甲加工木料。2009年2月22日,原告将锯木机运至被告李某甲家,并开始为其加工木料。2009年2月23日,被告李某甲无偿请被告李某乙为其帮工,原告与唐芳林配合使用带据加工木料,至中午时分,唐芳林因上厕所离开,被告李某乙上前协助原告锯木,原告未予拒绝,继续操作锯木杨某几分钟后,一木块反弹击中原告左面部,原告当即昏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999.8元,原告实际支付6882.84元.原告出院后至邵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142.41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左面部神经损伤,不完全面瘫,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现金800元,原告多年来凭经验和习惯为乡邻加工木料,原告未具特种行工操作资质,亦未购置安保用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为修建房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其加工木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锯木机械等设备带至原告家,双方就如何支付报酬说法不一,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不属雇佣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为按工作日支付工资,属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李某甲加工木材,双方的关系应当属于雇佣关系,原告系雇员,被告李某甲系雇主。原告在加工木料即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锯木加工,使用高速运转的带锯,其未经过系统学习,不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未取得相关资质,仅凭经验和习惯进行操作,且未配置相应的安保用品,在其下手唐芳林上厕所离开机械后,被告李某乙上前帮工,原告亦未明确拒绝帮工,仍继续操作,致使在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预见损害发生,但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导致本案发生。

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在唐芳林要离开机械后,无偿为原告帮工,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发现后,未予拒绝帮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某乙在无偿帮工过程中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8025.25元、误工费500元(25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天×20年×10%),共计x.25元,由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9662.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尚应支付8862.6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旭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