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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部分要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15时2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x三轮车沿着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1公里处,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xx(载赵xx)相撞,造成乘车人赵xx死亡、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孔某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逃逸。2010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方x元(已支付),并取得受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述、证人侯xx、孔xx、陈xx的证言、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检报告、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受害方家属的谅解,且系自首可酌定从轻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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