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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宁乡县大成桥乡沙泉红砖厂工伤补偿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宁乡县X乡沙泉红砖厂。

经营者:刘光武。

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执行尹某某与宁乡县X乡沙泉红砖厂工伤补偿争议一案,被执行人宁乡县X乡沙泉红砖厂经营者刘光武于同月20日以其本人未收到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尹某某的工伤认定书及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尹某某工伤补偿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该案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尹某某工伤补偿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于2009年8月10日留置送达给刘光武同住成年家属(儿子)刘畅,有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吴志珍在场见证,其送达合法有效,异议人所提其本人未收到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尹某某工伤补偿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仲裁裁决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为证明其本人未收到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尹某某的工伤认定,向本院提交了尹某某工伤认定书特快专递的邮寄回执原件,该原件上的收件人签名为刘光武的堂兄弟刘光荣,同时提供了宁乡县大成桥邮政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尹某某工伤认定书特快专递的邮寄回执上签收人为刘光武本人与邮政所原件不一致。经本院向刘光荣调查,刘光荣证实该邮件系他代刘光武签收,直到2009年9月25日才转交给刘光武。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所提其本人未收到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尹某某的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伤认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对工伤补偿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仲裁裁决,其程序不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虎城

审判员周清香

审判员张小球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喻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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