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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统战部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1988年5月至1996年2月任鹤壁市纺织厂副厂长;1996年2月至1997年11月17日任鹤壁市内衣厂厂长;1997年11月18日起任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2年8月22日,因犯受贿罪,被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2003年4月22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因犯挪用公款罪,2007年6月14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范某某挪用公款25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予以退还。宣判后将其收监。现在新乡监狱服刑。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甲,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2003)浚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浚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4)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己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5月24日作出(2008)鹤刑复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妻子赵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6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长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1997年11月,鹤壁市内衣厂需改制为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的范某某应按规定认购募股数的20%的股份。同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其子共同到浚县棉麻公司,找到时任该公司副经理并主持工作的李某某商议借25万元现金一事。二人协商后,由范某某以鹤壁市内衣厂的名义在浚县棉麻公司借款25万元,范某某并当场写有借据:“暂收县棉麻公司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发工资用),超过拾天计息,鹤壁市内衣厂范某某,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李某某从财务室取出25万元现金交给范某某后,随将借据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下在公司与内衣厂的往来帐上。范某某回厂后,随将所借的25万元款用于自己入股的股金和自行支配使用。同月20日,范某某便安排内衣厂财务人员向棉麻公司发货款25万元,并于次日亲自将现金汇票送于浚县棉麻公司交给李某某,李某将汇票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予以冲减范某某所借的25万元借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到浚县棉麻公司,我自己到李某某办公室后,李某某对我说你打个借条吧,我给他打了个借条,大概内容是收到浚县棉麻公司现金25万元,括号发工资用,十日内归还,逾期付息,落款是范某某,市内衣厂。1997年11月15日。我给他借条,他就给了我一个编织袋,里面经我俩清点,是25万元现金,票面都是50元或100元的大票。回厂后我借给王伯芳4万多元,交给厂财务人员x元,配够了我的20万元股金。范某某以上供述,充分说明范某某从浚县棉麻公司以单位发工资的名义借取现金25万元后用于自己入股及个人支付使用的过程。

2、李某某(浚县棉麻公司经理)证言:1997年11月一天,范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借给他30万元钱,我说我个人哪有那么多钱,他说让我们棉麻公司借给他,并说改制后他入大股,当上董事长和总经理,欠我们公司的600多万元钱保证两年内还清,还说省里公司最近过来一部分货款,保证很快还上。第二天上午他到我办公室,说要借25万元,我就再三告诉他,这25万元是棉麻公司收棉花的钱,必须尽快还上。因我知道这个钱是范某某的个人借款,数额大,如果写明是个人借款,财务上没法走帐,我就提出最好以单位名义借,所以范某某写的借据上就写明了单位发工资用,落款是内衣厂,他要不是内衣厂厂长,我们也不会借给他25万元。他给我借条后,我就将借条交给出纳刘某某入帐,并随取25万元现金交给了范某某。停有六、七天的一天上午,他又来到我办公室,拿出一张银行汇票说:这25万元给你带来了,先还了你前几天借给我的这25万元,剩余的几百万,等以后生产正常了,再逐步还清。他走后,我就将汇票给了会计师张某某随时进帐,并告诉他这25万元是前几天借给范某某的,他今天还咱们了……范某某来还钱之前就打电话说,前几天借你们那25万元准备好了,一会我送去。而且还钱的时间也与借条上所写还款时间相符,所以说这25万元就是还的前几天他借的那25万元。

3、张某某(时任浚县棉麻公司主管会计)证言:1997年11月一天晚上,李某某对我说内衣厂要改制,范某某要当董事长、总经理,需要入大股,要借我们公司25万元钱,并承诺二、三年内还清咱公司的货款600多万元。第二天上午李某某拿了一张借款条交给我,我交待现金出纳刘某某把钱给了李某某。到11月21日上午,李某某拿了一张汇票给我说:范某某把前几天借咱公司的25万元钱还咱们,你们赶紧下帐吧。因范某某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不超过十天,还钱时也不超十天,所以这25万元的汇票就是还我们借给范某某的25万元。

4、刘某某(浚县棉麻公司现金会计)证言:1997年11月15日,李某某和主管会计张某某拿一个市内衣厂厂长范某某借现金25万元的借条给我说:市内衣厂急需25万元钱,暂用几天,最多十来天就还。我接过借条后,就取出25万元现金给了李某某。因这个借款条是以单位的名义借的,我就将此借条下到内衣厂欠棉麻公司的往来帐上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某某拿了一个银行25万元的汇票给我,说这25万元的汇票是市内衣厂厂长范某某还的上次从咱公司借的25万元,让我送银行进帐,我就进帐冲减了市内衣厂范某某借的那笔款。

5、马某乙(市内衣厂财务科长)证言:具体哪一天记不清,范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给我16.7万元,让我给他交股金,我给他交财务科了,1997年11月一天,范某某安排我给浚县棉麻公司汇款25万元。我安排现金会计贺某某办理,办好汇票她给谁不清楚。

6、贺某某(市内衣厂现金会计)证言:1997年11月21日左右,科长马某乙叫其去银行给浚县棉麻公司办一笔25万元的货款汇票,回厂后将汇票给了马某乙。

7、汇票、借据、帐页等书证复印件。

8、(1)1996年4月11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鹤壁市内衣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2)1998年1月18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9、鹤壁市轻工纺织工业局文件:证明范某某1996年2月26日任鹤壁市内衣厂厂长。

10、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明范某某1997年11月18日任公司总经理。

11、鹤壁恒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浚县棉麻公司往来帐有差额,差额是25万元。

12、1997年11月10日第X号浚县棉麻总公司记帐凭单证明:范某某借款25万下帐(范某条是1997年11月20日)。

13、刘某某证言:证明为什么11月20日借款会下到11月10日帐上。

14、鹤壁内衣厂的收到条证明:浚县棉麻公司与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8月18日对过帐。

(二)1998年3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暂支给吴文江款1万元,用于支付内衣厂欠修车费用;同年11月23日,为能让吴文江尽快调入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经范某某与公司其他领导共同商议后,决定由公司暂借给吴文江款2万元,由其处理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遗留问题。以上3万元借款,现仍挂在公司吴文江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范某某供述,其曾安排财务科借给吴文江2万元钱,是能让吴文江尽快办调动手续,1万元是支付的汽车修理费。

2、证人吴文江亲笔书写证词并当庭证明:1998年曾两次在厂财务上借款3万元。其中1万元是支付内衣厂的汽车修理费用的,另2万元是临时借给我让我尽快办调动手续用的。这3万元钱至今还挂在公司我的帐上。并证明范某某不欠其个人任何钱。

3、王伯芳(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证明:内衣厂改制后,需调吴文江来作保卫工作,范某某与其共同商量后,让财务科先借给吴文江2万元钱,尽快办理调动手续。

4、贺某某证明:1998年3月和11月,按范某某的安排,吴文江分两次在财务室借款计3万元,此3万元钱目前都在公司帐上挂着。

5、单据、汇票等书证复印件。

(三)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2001年3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8月2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鹤壁市内衣厂厂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起诉书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3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借支给吴文江3万元钱,且是经范某某同意并安排,吴文江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存在,但此款是经公司领导讨论,为调动吴文江到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而借给吴使用的,非范某某的个人行为,故起诉书对范某某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审理的范某某挪用公款犯罪,是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漏判之罪,故对原判决所判缓刑应予撤销,与新判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范某某挪用公款25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予以退还。

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马某乙、贺某某的证言;汇票、借据、帐页、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被发现漏判之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5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范某某挪用资金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审理的范某某挪用公款犯罪,是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被发现的漏判之罪,应对所判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申诉称:范某某没有犯挪用公款罪,原审裁判其有罪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1、个人借款与工厂还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两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欠与还均是货款;2、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曾安排内衣厂财务科人员用企业资金替自己还债,原内衣厂财务科长马某乙,会计贺某某亲笔书写证明并在一审时出庭作证,未安排还他个人借款,公诉人末提出反驳意见;3、内衣厂与浚县棉麻公司截止2000年的往来帐“是平的”,说明根本不存在内衣厂“代范某某还25万元”的事实;4、所渭内衣厂代范某某归还了个人欠款在财务手续上走不通,个人借单位的钱时间短,还款后应退还借据,还款时间跨月单位保留原借据下帐出具还款凭据,将还款凭据底联与原借条同时作账冲平,如原审认定25万元是替范某了账,浚县棉麻公司收到汇票后,应通知内衣厂“你单位所付25万元货款,用以冲抵你单位范某某为你单位发工资所借款项”而后将借据或还款凭条交付范某某,再作单位往来账目处理。而本案所谓内衣厂以付货款名义代范某某归还了个人借款,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财务制度和常理;5、范某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起诉书和一、二审载明范某某“1996年2月至1997年11月17日任鹤壁市内衣厂厂长(国有企业),1997年11月18日起任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7年11月20日,范某某安排内衣厂财务人员向浚县棉麻公司转款25万元,归还其个人借款,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从何来;6、对范某某“数罪并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都认定,2002年8月22日,范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三缓四至浚县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宣判并羁押时,己满4年10个月。此案检察机关于2001年4月10日将范某某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逮捕,又以该两项罪名出具起诉意见书,后起诉部门认为追究范某某挪用公款罪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不再起诉此罪。因而这不是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的”情形,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条,同样不能适用笫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所述,范某某没有犯挪用公款罪,原审裁判有罪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原审程序违法,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以无罪辩护。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再审经开庭审理、查阅侦查期间的证据材料,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11月,鹤壁市内衣厂需改制为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的范某某应按规定认购募股数的20%的股份。同月15日,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与其子共同到浚县棉麻公司,找到时任该公司副经理并主持工作的李某某商议借25万元现金一事。二人协商后,由范某某以鹤壁市内衣厂的名义在浚县棉麻公司借款25万元,范某某并当场写有借据:“暂收县棉麻公司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发工资用),超过拾天计息,鹤壁市内衣厂范某某,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李某某从财务室取出25万元现金交给范某某后,随将借据交给公司财务人员下在公司与内衣厂的往来帐上。范某某回厂后,随将所借的25万元款用于自己入股的股金和自行支配使用。同月20日,范某某利用担任鹤璧内衣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安排内衣厂财务人员向浚县棉麻公司转款25万元,该25万元在原内衣厂的账上显示为货款,浚县棉麻公司下账时,将该25万元冲抵了范某某借取的25万元借款,范某某书写的借据仍在浚县棉麻公司账上。范某某1996年2月26日任鹤壁市内衣厂厂长。后经改制,鹤壁制衣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1月18日下发文件:范某某1997年11月18日任公司总经理。1998年1月18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范某某向浚县棉麻公司借款时,即是以内衣厂名义,标明用途是发工资用,但其并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内衣厂的公共事务,而是用于个人入股及个人支配。后又安排用内衣厂(改制过程中,尚未进行公司登记)的货款归还了该笔款项。此时,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内衣厂的资产。范某某具有对内衣厂的国有资产管理和支配的权利。且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而原审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另范某某本罪系在淇滨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前已发生的罪行,并非在受贿罪判决执行完毕后所犯罪行,属漏罪。原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范某某撤销缓刑与漏罪数罪并罚并无不当,故范某某的诸项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兆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ОО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晓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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