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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69年生。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2月16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生活,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们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一年多,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我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我给她买的“三金”(金项链、金戒指、耳环)及花费的现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27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刘某某购买了“三金”(金项链、金戒指、耳环),金项链被别人抢走了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刘某某自愿将婚约财产“三金”(部分金项链、金戒指、耳环)退还给被告王某某,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现金2万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上: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剩余部分金项链、金戒指、耳环退还给被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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