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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初,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附近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为偿还债务借原告款x元,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汤某板现金贰万元整,以后从进料上扣除。”之后被告除供给原告价值210元的钢筋和1200元的砖外,另归还给原告现金1200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欠款不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该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了(2008)平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限令被告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收到支付令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院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告随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是事实,但应扣除原告应付给他的报酬(介绍工程中介费)x元。被告同时提出其供给原告的砖价值是12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160元,原告承认被告为他介绍工程,认可欠被告砖款1200元,但对被告提出的报酬x元予以否认。被告也没能提供关于原告答应付给其报酬x元的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现金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原告多少钱的问题,因该欠条上注明了“以后从进料上扣除”的条件,原告认可欠被告砖款1200元,另加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1200元和价值210元的钢筋款,照此计算,被告还欠原告现金x元。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介绍工程的报酬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原告承认双方口头说过有利润可给原告适当报酬,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额,现有无利润双方均没有举证,且被告提出的报酬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报酬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汤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中介费x元,双方有口头约定,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原审应予以认定;另外,本案原审定性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为居间合同纠纷。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239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欠被上诉人汤某某借款x元有上诉人本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上诉人已还款120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砖款1200元及钢筋款210元,下欠款x元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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