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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周某己、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蛮X),男。因犯盗窃罪,1985年10月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1989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绰号大X王,金五),男。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7月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0月被信阳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9月2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寨河派出所(略),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2009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小名六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己,男。因犯抢劫罪,2008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庚,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5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公安派出所(略),6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11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X),男,因犯盗窃罪,1989年4月3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5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5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崇福派出所(略),5月1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癸(绰号“X”),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略),次日转刑事拘留,5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5月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5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私藏枪支罪,6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5日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周某己、王某壬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戊、胡某庚、王某壬、张某癸不服,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某丁涉嫌盗窃应与其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合并审理、数罪并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与光山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4月14日以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06年八、九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张某乙到光山城关大石桥耿某某家,抢走耿某某、翁某某现金80余元及大米等物品。2、2008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丁、丁满昌在光山城关“光明旅社”门口,抢走王某某驾驶的曾某某的机动三轮车。3、2008年9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丁、丁满昌在光山县X镇X村部附近,抢走郭某某三轮车1辆及现金30元。(二)破坏电力设备罪。1、2006年四、五月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到马畈镇,将徐寨村提灌站内一台用于灌溉的30千瓦的电动机(价值4350元)盗走。2、2007年冬的一天夜,被告人胡某庚、王某壬、张某丁、周某己到光山南大河一桥与二桥之间的姚围孜村X排灌站,将一台用于灌溉的30千瓦的电机(价值2400元)盗走。(三)盗窃罪。2004年到2008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在马畈镇、光山卫校盗窃2起,价值5385元。被告人张某丁伙同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在光山南城水果市场、县城老车站附近盗窃2起,价值4000元。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马畈镇、斛山乡盗窃6次,价值8000余元。被告人程某辛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马畈镇、斛山乡、泼陂河镇盗窃6次,价值8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庚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马畈镇盗窃5次,价值x余元。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马畈镇盗窃3次,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寨河镇、马畈镇盗窃23次,价值x余元。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寨河镇盗窃12次,价值x余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盗窃1次,价值1260元。被告人张某癸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城、寨河镇盗窃5次,价值8240元。(四)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自2008年10月份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数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丁、周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丁、潘某某、张某癸、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指出,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张某乙、潘某某、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王某壬、张某丁、周某己、张某癸、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张某乙、张某丁、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未参与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第1起,在指控抢劫第1起犯罪中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未参与指控盗窃犯罪的第2起、第5起、第13起、第15起、第27起。被告人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戊辩称未参与指控抢劫犯罪第1起盗窃犯罪第2起、第5起。指控盗窃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周某己辩称未参与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第2起。被告人周某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胡某庚辩称未参与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第1起、第2起和指控盗窃犯罪第1起、第2起、第5起、第35起。被告人胡某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未参与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第1起和指控盗窃犯罪第5起、第30起。被告人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程某辛辩称未参与指控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第1起和盗窃犯罪第5起。被告人程某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未参与指控盗窃犯罪第24起,被告人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癸辩称未实施盗窃行为,无罪。被告人张某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壬认为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不准,应认定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丁、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1、2006年八九月份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张某乙经预谋到光山城关大石桥耿某某家,持耿某某家的菜刀和煤锥子,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手段,抢走耿某某、翁某某现金80余元和大米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翁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丁(已判刑)、丁满昌(另案处理)在光山县城“光明旅社”门口,以向王某某要账为由,在王某某当场偿还欠款50元后,仍将王某某驾驶的曾某某所有的一辆价值800元的机动三轮车强行开走,经销赃(略)款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何x海、何某x、曾xx的证言,评估结论,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

3、2008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丁、丁满昌(二人均已判刑)在潢川县汽车站骗租郭某某驾驶的港田三轮车到光山,当行至光山县X镇X路时,三人借故殴打郭某某,抢走郭某某价值900元的三轮车1辆及现金30元,后三人将抢到的三轮车开到息县X乡刘某良的废旧收购点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陈某,证人刘xx、何某x的证言,同案人张某丁、丁满昌的供述,评估结论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戊虽然辩称其未参与第一起抢劫,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李某戊、张某乙参与抢劫各1次。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窜到光山县X镇X村提灌站内,将一台用于灌溉的30千瓦的电动机(价值435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证人王xx、唐xx证实:徐寨村提灌站内的电动机被盗。

⑵评估结论证实:徐寨村提灌站内一台2006年四五月被盗电动机价值4350元。

⑶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胡某庚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张某乙、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于2006年四五月的一天夜在马畈镇X村提灌站内将电动机偷走。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均当庭辩称未实施该起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均表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是事实,且上述供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故对四名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

2、2007年底的一天夜,被告人胡某庚、王某壬、张某丁、周某己经预谋窜到光山县城关姚围孜村排灌站内,将一台用于灌溉的30千瓦的电动机(价值2400)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证人张xx证实:姚围孜村排灌站内的电动机被盗。

⑵评估结论证实:姚围孜村排灌站内的电动机价值2400元。

⑶被告人胡某庚、王某壬、张某丁、周某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王某壬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7年底前后一天夜,被告人胡某庚、王某壬、张某丁、周某己经预谋将姚围孜村排灌站内的电动机偷走。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庚、周某己当庭均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因与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人王某壬、张某丁的供述互相矛盾,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胡某庚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次,被告人张某乙,曹某某、程某辛、王某壬、张某丁、周某己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各1次。

(三)盗窃罪

1、2006年4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杨某某窜到光山县老邮政局家属院,将邹某某停在院内的自卸车上的电瓶2个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1260元。

2、2006年6月的一天夜,被告人潘某某窜到光山县X街道,将刘某某停在门口的货车上的电瓶2个盗走,经鉴定价值670元。

3、2006年秋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胡某庚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第三初级中学附近冯某某家,盗走现金300元、煤气罐1个、自行车1辆,经鉴定共计价值750元。

4、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某、程某辛伙同他人窜到斛山乡X村土岗村X组阮某某的大米加工房内,盗走电动机2台。

5、2006年冬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某、程某辛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X路段预制厂内,盗走搅拌机上的电动机1台、铁架子1个。

6、2007年秋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某、程某辛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X镇X街盗取王某某搅拌机上的电动机1台。

7、2006年11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张某乙伙同他人到光山卫校院内,将赵某某的港田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4085元。

8、2007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丁、丁满昌(二人已判刑)在光山县城关盗窃红色女式电瓶车1辆,经何x海介绍销赃(略)款800元。

9、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丁、丁满昌(二人已判刑)在光山县城关盗窃红色125型摩托车1辆,后以1000元卖给何x海。

10、2008年正月一天夜,被告人潘某某张某丁、王某某窜到光山县老汽车站附近,盗走王某某冰柜1台、冰箱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2000元。

11、2008年正月一天夜,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张某丁、王某某窜到光山县南城水果市场,盗走王某某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2000元。

12、2008年春的一天夜,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X路染料公司吴某某家,盗走行李某2个,自行车1辆,童车1个。

13、2008年春的一天夜,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新汽车站与光山县人民医院之间将吴某某的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3000元。

14、2008年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丁(已判刑)在光山县城盗窃蓝色“小鸭公主”电瓶车1辆,经何x海介绍销赃(略)款600元,经鉴定价值800元。

15、2008年4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到光山县卓玛陶瓷店后院将张某某的红色电瓶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1140元。

16、2008年5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X街,将吴某某的煤气灶、电饭煲、煤气罐等物品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220元。

17、2008年5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到光山县城关海营小学校内盗走王某某的两轮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2400元。

18、2008年5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到光山县城关派出所对面盗走杨某某电瓶车1辆,以45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某。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100元。

19、2008年5月23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曹某芳(另案处理)等人到马畈镇废锰钢厂里,将李某某的港田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1000元。

20、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窜到光潢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的楼梯下,将梁某某等人的自行车4辆盗走,经鉴定该4辆自行车价值150元。

21、2008年6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建筑公司家属院将程某某的电瓶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

22、2008年秋的一天夜,被告人潘某某窜到光山县农机公司院内,将李某某小货车上的电瓶2个盗走。

23、2008年9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丙伙同张某丁、丁满昌(二人已判刑)窜到光山县农机公司楼下,将王某某港田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曹某某、程某辛、胡某庚、王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刘某某、冯某某、阮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证人何x海、上官xx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物品价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06年农历6月的一天夜,被告人张某乙、曹某某、程某辛、胡某庚、李某戊伙同他人经预谋到光山县X镇X村周某某的大米加工房内,将用于大米加工的电动机2台盗走,经鉴定该电动机2台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周某某陈某,2006年农历6月的一天夜,我在徐寨村的大米加工房内的一大一小电动机2台被偷。

⑵价格评估结论:徐寨村大米加工房内的一大一小电动机总计价值1300元。

⑶证人夏xx证言及张某乙指认夏xx笔录证实:张某乙等人将偷来的一大一小电动机卖给了夏xx。

⑷被告人张某乙、曹某某、程某辛、胡某庚、李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庚、李某戊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及李某戊辩称未参与该起犯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胡某庚、李某戊在侦查阶段已作过供述,且与被告人张某乙、曹某某、程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25、2006年秋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伙同他人到光山县外贸局何某某的建筑工地上偷斗车8个,经鉴定该斗车8个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我在外贸局工地上的斗车被偷。

⑵价格评估结论:斗车8辆共计价值2880元。

⑶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该三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光山县外贸局院内的工地上偷斗车8个。

⑷被告人王某丙指认笔录证实偷的上述斗车卖给了吕洪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及其李某戊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在侦查阶段均做过供述,且与被害人何某某陈某相互印证。

26、2006年冬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伙同他人到南大河桥下盗取光山县电业局铝线150米,经鉴定价值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光山县电业局证明:2006年底的一天夜,我局南大河内被盗裸铝线3空,每空50米,总重量600斤左右。

⑵价格评估结论:裸铝线3空,每空50米,总重量600斤左右,价值6900元。

⑶被告人王某丙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某丙等人于2006年冬在南大河桥下偷过铝线。

⑷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四名被告人与程某辛于2006年底一天夜在南大河内偷裸铝线。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胡某庚、程某辛、李某戊均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均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曹某某、胡某庚、李某戊均在侦查阶段做过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

27、2006年冬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张某癸窜到光山县第二初级中学对面,盗走王某某的翻斗车上的电瓶2个,经鉴定该电瓶2个价值670。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王某某陈某,2006年冬天,我的东风翻斗车上的电瓶2个被偷。

⑵证人王xx证言及王xx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冬天,潘某某和张某癸卖过他电瓶。

⑶价格评估结论:王某某被盗电瓶2个价值670元。

⑷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癸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丙均供述张某癸参与了此案,且与王某国证言相互印证。

28、2006年底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伙同他人到光山县化肥厂附近偷走张某某白色荣声双桶洗衣机1台,经鉴定该台洗衣机价值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06年腊月的一天夜,我家被偷白色容声双桶洗衣机1台。

⑵价格评估结论:张某某家被盗洗衣机价值470元。

⑶被告人王某丙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6年腊月一天夜,王某丙、张某癸等人在张某某家偷走洗衣机1台。

⑷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癸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张某癸在侦查阶段作过供述,且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29、2004年7月及2006年底,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王某(已判刑)到光山县X路黄某某的建筑工地共盗取钢筋2000斤,经鉴定价值2800元。

上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黄某某陈某,2004年7月及2006年底,我承建的海营东路的建筑工地上的钢筋约2000斤被盗。

⑵同案人王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其与王某丙于2004年7月及2006年底在海营东路黄某某的建筑工地上盗窃过钢筋。

⑶被告人王某丙及同案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⑷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确认。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不能成立。因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0、2007年春的一天夜,被告人曹某某、程某辛伙同他人窜到泼陂河镇X街,盗走陈某某打煤房内电动机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7年春,我打煤房内的电动机1台被盗,打煤房在椿树店街上。

⑵被告人曹某某、程某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程某辛伙同他人于2007年春一天夜,在椿树店街上打煤房内盗取电动机1台。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不能成立。因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程某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

31、2007年底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张某癸窜到光山县X街往息县X路口,连续三天夜晚盗取彭某某、娄某某等人的汽车电瓶6个,经鉴定共计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娄某某、彭某某陈某,2007年底二人汽车电瓶总计6个被盗。

⑵证人朱xx证言:2007年冬天,有3个男的拿来6个电瓶卖给我了。

⑶价格评估结论:6个电瓶总计价值3300元。

⑷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丙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寨河镇X街往息县X路口偷电瓶6个的有潘某某、王某丙、张某癸。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癸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丙的供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32、2008年三、四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张某癸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老邮电局院内,将刘某某的电瓶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刘某某陈某,2008年三四月的一天夜,我放在老邮电局院内的一辆黑色电瓶车被盗。

⑵价格评估结论:刘某某被盗的电瓶车价值1260元。

⑶被告人王某丙、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有王某丙、潘某某、张某癸伙同他人参与该起盗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癸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不能成立。因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张某癸、王某丙等人参与了该起盗窃,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被盗的时间、地点、车辆一致。

33、2008年四五月的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张某癸伙同他人窜到光山县金汇源超市旁盗走杨某某电瓶车1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杨某某陈某,2008年4月或5月的一天夜,我的一辆欧派白色电瓶车放在金汇源超市楼下被偷。

⑵价格评估结论:杨某某被盗的欧派电瓶车价值2540元。

⑶证人胡xx证言:2008年春一天上午,我从王某丙、鸦雀(张某癸)手里以600元价格将1辆电瓶车买来了。

⑷被告人王某丙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同张某癸等人于2008年四五月是在金汇源超市旁盗走1辆白色电瓶车。

⑸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癸当庭辩称未参与该起盗窃与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22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庚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5385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8200元及无法鉴定价值的旧电动机5台、铁架子1个;被告人程某辛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8200元及无法鉴定价值的旧电动机5台、铁架子1个;被告人潘某某参与盗窃1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电瓶2个、行李某2个、自行车1辆、童车1辆;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数额4000元;被告人张某癸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824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260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8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从他人手中借用自制单管火药枪1支后放在家中至2009年5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国、王某x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戊、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在第1起抢劫中均属入户抢劫,同时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周某己、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王某壬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张某丁、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潘某某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王某某、曹某某、程某辛、杨某某、张某癸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张某丁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十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支持。但指控2007年秋一天夜,被告人王某丙在东城紫玉庭苑盗窃喻某摩托车1辆,价值5035元证据不足,因为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与被害人喻某陈某的被盗时间、车辆类型均不一致,对该起指控,应不予支持。指控2007年12月一天夜,被告人胡某庚、王某壬、周某己、张某丁在光山县高菜园窃取余恩强电饭煲、装修材料等只有被告人周某己供述有该四人参与,并无其它证据印证,且该起被盗物品价值不清楚,亦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周某己、李某戊、王某丙、张某癸、潘某某的辩解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第2、3起,盗窃罪第2、8、9、10、11、12、13、14、15、19、20、21、22、32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第8、9、11、17、18、27、28、33起,系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潘某某、张某丁、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癸多次参与流窜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癸庭审时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胡某庚、周某己、曹某某、程某辛、李某戊、王某丙、潘某某庭审时均部分不认罪,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戊、张某乙、潘某某、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王某壬、张某丁、周某己、张某癸、杨某某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公诉人提出的关于累犯、主犯方面的意见,均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壬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破坏电力设备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抢劫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第3、7、15、16、17、18、19、20、21、27、28、31、32、33起盗窃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丙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第1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第4、5、6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辛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第30起,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第2、10、11、12、13、22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被告人张某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依法应当对破坏电力设备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被告人周某己因犯抢劫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对破坏电力设备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三内。被告人张某癸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依法应当对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周某己、胡某庚、曹某某、程某辛、潘某某、王某壬、张某癸、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程某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再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

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周某己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胡某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八、被告人程某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九、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十、被告人王某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张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2000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27年9月7日止,被告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8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周某己的刑期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被告人胡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程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壬的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癸的刑期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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