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魏某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琐事吵嘴、打架,2008年12月被告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其与被告所生的女孩魏某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魏某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常为琐事吵嘴、打架,2008年12月被告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所生的女孩魏某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陪送有红木沙发一套(三人座一个,单人座两个,大、小茶几各一个),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棉被六床,丝棉被两床,衣架一个,皮箱一口。被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
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原、被告所生的女孩魏某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同居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证明及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分割家中财产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的女孩魏某阁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仍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其各自所有。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孩魏某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陪送的红木沙发一套(三人座一个,单人座两个,大、小茶几各一个),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棉被六床,丝棉被两床,衣架一个,皮箱一口归原告所有,被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磊
代理审判员李某举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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