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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诉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卢某甲的父亲。

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卢某甲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卢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原告卢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原告卢某甲、被告卫材公司均不服,双方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卫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职工,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焦作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迫使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1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之后,由于被告不为原告转移档案,导致原告不能找到新的工作单位,从而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及应享有的取暖费和降温费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3960元;被告补缴原告2004年10月至办毕档案转移手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出具的数字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取暖费和降温费;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9月11日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该项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起至移转原告档案手续完毕之日止的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次重审中,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维持2009年5月20日的(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第三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0月11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完毕之日止的取暖费和降温费按照每月5元计算,第六条即仲裁费320元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9月11日至2010年7月的工资损失x.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9月15日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3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69元、赔偿金x.8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04年10月至被告给原告转移档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应支付的滞纳金(2004年10月至2010年期间的费用为6512.00元。其它各项数据请查询劳动部门的原告账户为准)。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64.37元并支付该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1266.09元。以上5条请求的金额共计x.42元。

被告卫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劳动关系,但解放区人民法院此前已经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证实。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624.30元,医疗保险费为176.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配合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致使原告的档案不能移交,原告也不能按规定领取失业金。另外,原告自2004年9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失业金3960元,不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份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2、判决不予支付原告2004年10月份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取暖费和降温费。3、判决不予支付原告2004年9月11日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该项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仲裁费、诉讼费和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其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交暂行条例》的规定,养老、医疗和失业这三种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强制征收,用工单位是交纳和代扣,如果用人单位不交纳,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追收社会保险金的主体应是劳动保障部门而不是职工个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补缴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从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没有到被告单位提供劳务,不应再享有这些待遇,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都不应支持。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劳动部门针对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而采取的惩罚措施,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所以原告的这些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性质是否属于劳动争议;2、造成原告的档案未移交的原因及损失;3、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4、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卢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市劳动仲裁委焦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2、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焦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3、本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单,6、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7、被告要求原告上班的通知,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在进行诉讼,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8、本院的执行笔录,证明原告并没有违反规定不履行人民法院原来的判决内容。9、案例材料,供法庭参考。10、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妊娠高血压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016.17元和赔偿金,共计6330.46元。11、市统计局2010年平均工资证明,证明焦作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被告卫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解放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原告和被告自2004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也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当事人举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已经判决双方自2004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并且该判决的第二项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执行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告拒不缴纳其应缴的保险金,所以造成了原告的工作档案无法转移。原告提交的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因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焦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3、本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应缴纳的保险费未缴纳,造成档案无法转移。原告卢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质证中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卢某甲于2002年2月到被告卫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9月7日,原告私拿被告车间里的平凡布被查出,被告对原告作出停止原告工作,罚款376.20元,辞退的处罚。2002年11月28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而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撤销了被告辞退原告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支付原告在停止期间的生活费等。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予以认可,并进行了判决。2003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家中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不在家,其家人拒收。2006年6月27日,被告在《焦作日报》上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又以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10项请求申请仲裁,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少发给原告的工资和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保险费、降温费及取暖费进行了判决,同时判决双方自2004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该判决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而生效。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相关部门,为此,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失业金1440元;二、被诉人补缴申诉人2004年10月份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养老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出具的数额为准,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形成本案。原告卢某甲因分娩于2010年3月10日至3月20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064.3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解除,自2004年9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根据1996年4月26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6]X号)文件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部、国家档案局1992年6月8日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档案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本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解除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转移原告档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但办理档案转移,原告应先明确自己档案的接受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部门,以便被告办理,至今未能办理,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档案关系未转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者无法实现再就业,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其后果仅可能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动者的再就业受到影响,故由此引发的赔偿范围也仅应局限于上述后果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卢某甲以被告卫材公司未转移档案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和降温费、工资损失、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医疗费及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初引发本案争议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卢某甲私拿被告财物形成的,后又因在办理档案移交的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档案未及时转移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再就业困难的后果,故参照焦作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赔偿标准应分段计算,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共计12个月,即360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每月工资最低标准为400元,共计24个月,即9600元;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共计33个月,即x元;从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共计4个月,即28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未及时转移档案给原告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卢某甲向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书面档案接收单位(本人新的工作单位或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部门);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原告卢某甲递交的书面档案接收单位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档案转移手续。如果原告卢某甲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则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则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转移档案之日止按每月700元赔偿原告卢某甲经济损失。

三、本案仲裁费32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

四、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4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524元,由卢某甲负担。本案反诉费442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572元,由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宝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解民重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卢某甲的父亲。

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卢某甲于200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卢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原告卢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原告卢某甲、被告卫材公司均不服,双方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乙、被告卫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原告原是被告的职工,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焦作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迫使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自2004年9月1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之后,由于被告不为原告转移档案,导致原告不能找到新的工作单位,从而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及应享有的取暖费和降温费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3960元;被告补缴原告2004年10月至办毕档案转移手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出具的数字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取暖费和降温费;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9月11日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该项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和诉讼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起至移转原告档案手续完毕之日止的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本次重审中,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维持2009年5月20日的(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第三条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0月11日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完毕之日止的取暖费和降温费按照每月5元计算,第六条即仲裁费320元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9月11日至2010年7月的工资损失x.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9月15日至2010年7月期间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3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69元、赔偿金x.85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04年10月至被告给原告转移档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应支付的滞纳金(2004年10月至2010年期间的费用为6512.00元。其它各项数据请查询劳动部门的原告账户为准)。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064.37元并支付该医疗费25%的赔偿费用1266.09元。以上5条请求的金额共计x.42元。

被告卫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过劳动关系,但解放区人民法院此前已经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证实。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624.30元,医疗保险费为176.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配合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致使原告的档案不能移交,原告也不能按规定领取失业金。另外,原告自2004年9月1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过,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被告不支付原告失业金3960元,不为原告补缴2004年10月份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2、判决不予支付原告2004年10月份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取暖费和降温费。3、判决不予支付原告2004年9月11日至办毕转移档案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及该项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仲裁费、诉讼费和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其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交暂行条例》的规定,养老、医疗和失业这三种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部门强制征收,用工单位是交纳和代扣,如果用人单位不交纳,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追收社会保险金的主体应是劳动保障部门而不是职工个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补缴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从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没有到被告单位提供劳务,不应再享有这些待遇,因此,原告的上述请求都不应支持。额外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劳动部门针对用人单位无故克扣工资、拖欠工资而采取的惩罚措施,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所以原告的这些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4年10月至被告给原告转移档案止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其相应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国务院公布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对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其相应的滞纳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玉宝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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