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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光不服被告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李某光,男,1954年10月出生(系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商丘市长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光不服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龙政决字(2010)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是村中的海子坑,多年来一直由第三人李某乙管理使用,直至2007年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争议。原告李某光使用的土地原是案外人李某亮的,李某亮与第三人之间有明显边界。被告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实际出发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作出决定:1、东边以李某光房屋东北墙角往北量1.7米,西边以李某光房屋西北墙角往北丈量1.7米,东西成一条直线作为双方使用边界,以北归李某乙使用,以南归李某光使用(指的以李某光房屋的东北墙角往西丈量15米这一段)。2、西边的土地(指丈量15米以西李某乙以东)按各自使用现状进行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立案呈批表;2、接待笔录;3、李某乙申请书;4、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5、送达回证;6、李某甲的答辩状;7、送达回证;8、调解笔录;9、对李某乙、李某光的调查笔录;10、勘验笔录;11、对李某光、李某甲的调查笔录;12、听证通知送达回证;13、调解笔录;14、听证笔录;15、李某乙举证材料;16、李某甲举证材料,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处理双方的土地纠纷后,再次对土地纠纷进行调查、调解,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并组织召开听证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第二组,1、2007年7月2日对刘世理的调查笔录;2、2007年11月29日对李1x的调查笔录;3、2007年11月29日对李2x的调查笔录;4、2007年11月29日对刘1x的调查笔录;5、2008年元月28日对王1x的调查笔录;6、2008年3月28日对李1x的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和第三人系前后邻居,原告李某光现住宅基是20多年前由生产队批给李1x的,约6年前李1x将这片土地换给了李3x,2006年李3x又将这片土地转让给原告,在此之前原告从未使用过这片土地和争议土地。2、十五、六年前当时管理这片土地的李1x曾与本案第三人因垫海子坑发生过争议,后经原村委干部刘x、王2x调解,双方达成边界协议并打下灰桩,而在李1x和李某乙发生争议期间和原村委调解过程中,原告一方从未主张过权利。第三组,1、会议记录;2、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4、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5、会议记录;6、送达回证;7、2010年3月2日对李1x的调查笔录;8、2010年3月2日龙塘镇X村委证明信,证明被告原作出的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被民权县人民法院撤销后,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了补充调查,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边界在原告房后一棵杨树树茬北二尺处,并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调解,原告拒不到场的事实。第四组:1、会议记录;2、龙政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3、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龙政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作出的龙政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将原告管理使用多年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所采信的证明材料均是虚假的,第三人曾自愿出钱购买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是知情的。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曾作出(2008)龙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因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于2009年6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3月22日又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明显违背法律,盼请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3x调查笔录;2、李4x调查笔录;3、夏1x调查笔录;4、争议现场草图一份;5、李某甲之父李5x房产证一份;6、现场照片两张,证明:1、争议地几十年原告家一直管理使用,土地来源合法,原告栽树曾向邻居家拉过水,原告已在所盖房屋居住多年和李某乙居住宅基无关联。2、原告和第三人家的边界在第三人家东侧厨房南墙东西一直线,被告在李某光西北、东北角1.7米处进行划界,并将原告家的土地和树木划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组,对刘世理的调查笔录两份、对李6x、李7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早在几年前就想将原告家的土地占为己有,为了能将争议地调换成自己原来宅基地南侧同为一道边,第三人托人愿出15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放弃土地使用权和树木的条件进行交换,说明原告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是公认的事实。2、被告不顾客观事实,盲目确权,且将原告家管理几十年的(第三人家也承认是原告的)老槐树确权于第三人,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明显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第三组,刘1x、李8x、张1x、李9x、李10x、李11x、刘3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1、李某光建房的土地是购买邻居的和争议地不是一回事,而被告却混为一谈,况且李某光房后还有几米的滴水地,同时证明第三人拉土垫的坑地在争议地的北侧,是其私自侵占李2x的,并非是村委批准的。2、被告处理该争议地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第四组,1、被告(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2、被告(2008)第X号处理决定书;3、被告(2010)第X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争议地经过多次处理,均是雷同,程序严重违法,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第五组,录音光盘一份和录音书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处理决定依据材料虚假,是第三人自己书写成找人代书,被告采信时没有进行核实,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龙政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民权县X镇通知书一份,现场照片一张和文字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在被告处理该争议过程中原告强行在争议地上栽树建简易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不能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争议地与原李某光宅院无关,不应将李某光定为行政相对人,该争议地前身是李2x、李12x、李13x和李某甲家的,而被告只对李2x进行调查;第二组李某乙占有该争议地部分土地来源不合法,李某乙宅院在该争议地西侧中间有李12x、李13x、李某甲的地,李某乙与该争议地无关,原村委领导处理时并未将该争议地批给第三人,经现任支书刘3x处理时,李某乙愿出1600元给原告,因要求原告刨树没有说成;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以原告拒绝调解而行使行政职权不当,中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组证据被告作出同一内容的处理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氏是原告李某甲的叔母,李4x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第三人李某乙愿出钱购买的土地与争议地无关联,不是同一块地,刘3x只证明给他们双方调解过,并没有证明原告管理过该争议地,被告为该纠纷作三次处理决定前两次被撤销均因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并不是因为处理结果被撤销,不属同一事实、同一结论,录音及录音记录,打着电视台记者名义,但并没有提供记者身份证件和电视台公章、录音记录并非原件,视听资料是可以修改删减的,不能证明记录内容真实,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录像上的几个人都是给我作过证的人,录制地点在原告家中,被录音人不知发生什么事,都改口说不知道,这事是李某光一手操作的,原告方证人都是他们近门亲属,证言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看不到时间、地点,也不知道照片上砖是谁的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方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理该土地争议时履行了相关程序,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事实方面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X号证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所证内容与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X号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证据客观性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4、X号证据不能证据本案争议地的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X号证据系1952年的房地产所有证,已不具有原有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愿出钱调换的宅基地不仅包括争议地还包括其他部分宅基地,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归属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因原告李某光现使用的宅院是和李某超调换的,而李某超又是和李某亮调换的,李某乙和李某亮因现争议土地发生争议原村委调换时曾划定明确边界,故该组证据不客观真实,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均属未生效法律文书,本身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五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该音像资料原始载体,来源不明,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双方争议土地位于民权县X镇X村中花白公路南,南北路东侧,原告李某光主房后面。李某光现住宅基地是和村民李3x转让取得,李3x是和村民李2x调换所得,李2x取得是经原生产队批准,李2x房后原是一海子坑,系由第三人李某乙拉土垫平并栽上树木。第三人和原邻居李2x发生争议时,经原村委调解有明确边界。因原告于2007年4月在争议地上栽杨树,双方发生争议。2007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10月15日被告又作出龙政决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又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龙政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补充调查后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龙政决字(2010)第X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李某甲、李某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海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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