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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元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露(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朱某芝。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吵嘴,生气,2003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家中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提出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朱某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朱某芝,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吵嘴,生气,2003年4月两人因琐事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吵嘴,且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女孩朱某芝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又下落不明,故应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某芝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朱某芝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磊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向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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