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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43岁。

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丰基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30日起被告前身开封五建聘请其担任法律顾问至2006年6月2日,每年顾问费2000元,每代理案件按5%交纳代理费,应交纳五建公司诉开封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代理费x.92元(含一审执行费),顾问费只交1500元,尚欠4500元。原告在做法律顾问期间为被告处理了大量纠纷,避免了巨额损失,被告一直聘用原告三年,签了三份合同。后五建改制为现在的被告,2006年7月26日原告所在单位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只承认欠款事实,而不承认接受了五建债务,2006年10月30日申请变更被告为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变更后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出具了应由被告承担债务的证据,现被告也承认了应承担责任,2007年2月9日鼓楼法院做出(2007)鼓民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鉴于被告承认应由其承担五建债务等事实,中止了审理。2008年8月5日又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向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结清了与被告案的相关费用,2009年11月26日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应支付的各种费用已由原告结清,该费用包括原告应得的酬金及原告应交所里的费用,对被告应支付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清收。原告依此证明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顾问费及代理费共计x.92元,并自2006年7月26日起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被告辩称,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再代理案件按“5%”交纳,代理费“5%”的书写是笔误,应按3%收费,原告要求的费用太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2004年6月3日、2005年6月3日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三份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聘请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原告为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三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累计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每年顾问费2000元,每代理案件按5%交纳代理费。2004年2月原告代理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开封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一案,诉讼标的x.4元。原告受聘三年顾问费为6000元,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已交1500元,尚欠4500元。原告多次找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索要,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予支付。2005年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被告并购,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产权由被告整体购买,根据《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及相关事宜协议书》,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开封丰基公司承担。两公司合并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将债务承担者,填写为其主管部门开封市建设委员会。2006年7月26日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起诉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代理费,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依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承担。2006年10月30日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被告为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变更后开封市建设委员会认为其只是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错误的填写开封市建设委员会为该公司债务的承担者应予以纠正,并提起了行政诉讼,申请撤销错误的注销登记。2006年12月13日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2006)第X号文认可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明示《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将债务承担者填写为其主管部门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是错误的,并向开封市工商局专业分局申请予以纠正。因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提起了行政诉讼,2007年2月9日鼓楼法院做出(2007)鼓民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诉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案件的审理。2008年8月5日又因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在缓交诉讼费期满后不预交诉讼费,(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由于被告长期不支付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009年11月26日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现因侯某某已将所里应交费用全部交清,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费用及应由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应由侯某某本人清收和享有。原告依此证明起诉被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顾问费及代理费共计x.92元,并自2006年7月26日起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代理案件的委托书及判决书、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证明、丰基公司(2006)第X号文、(2007)鼓民初字第100-X号民事裁定书、(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被告申请、开封市建设委员会答辩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侯某某的情况告知被告的证据,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转让债权的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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