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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薛某某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松原市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柏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霞及其代理人尹立才、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薛某某在前郭县X乡X村张化围子屯夏某某家的院墙东南角处欲强奸夏某某,因夏某某极力反抗,被告人薛某某强奸未遂。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够供认欲强奸夏某某未能得逞的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对被告人薛某某严惩,并赔偿其医疗费58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83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31.6元。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同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提供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欲奸淫夏某某未能得逞的事实予以供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其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前郭县X乡X村张化围子屯夏某某家的院墙东南角处,欲强行与夏某某发生两性关系,因夏某某反抗,被告人薛某某强奸未能得逞。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5月29日,被害人夏某某到松原市人民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被害人夏某某心因性精神反应,住院治疗1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42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薛某某当庭供述:2009年5月28日下午六时许,夏某某(夏x)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我没去。后来夏某某又打电话,我就去了,走到卖店东边遇见她了,唠了一会嗑,我解她衣服、腰带,摸她乳房,想强奸她,她和我厮巴几下就跑了。我的电话号码是x。

二、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09年5月28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孙得龙、我儿子孙慧彬在家看电视,孙慧彬对我说想吃雪糕,我就出去到我们屯崔大昌家小卖店给我家孩子买了几个果冻、火腿肠、虾条、雪糕。我又和崔大昌的媳妇(不知大名)说了一会话就回家了。我快到家门口时忽然想起来我家搂草用的耙子还在我家东墙外的柴禾垛那,我就想去把耙子拿回家,我刚走到我家院墙的东南角,这时从我身后窜上来一个人,他拽着我的左胳膊就把我拽到我家院墙东南角那,他推我的肩膀让我背靠着墙,他正面对着我。这时我才看清这个人是我们屯的薛某某。薛某某拿个什么东西(感觉像是一把刀)就放在我的脖子旁边对我说:“你别吱声,也别喊,要不我就杀你,今天这事你也别和别人说”,我当时特别害怕就没敢喊,薛某某就开始拽我的衬衣,我就拦着他不让他拽,薛某某硬把我的衬衣扣都拽开了,薛某某对我说:“别动,不然我整死你”,我就没敢动。然后薛某某又拽我的乳罩,我就和他撕巴不让他拽。薛某某没有把我的乳罩拽下来,就把手伸到我的乳罩里摸我的乳房,我就把薛某某的手往出拽,还挠了薛某某手上几下,那也没有把薛某某的手拽出来。薛某某对我说:“你得听我的,要不我就整死你,你要把我侍候满意了我就让你回家,不然我就不让你走”。我继续往外推薛某某还往出拽他的手,挠了他的前胸几下。薛某某把手从我的乳罩里拿出来,要解我裤子上的扣,想把我的裤子脱下来,还没等他解开我裤子上的扣时,我使劲往外推了薛某某前胸一把,把薛某某推开,我趁机就跑出来了,我就往我家的方向跑,薛某某在后面追我还对我说:“你要把今天这事说出去,我就杀你全家”。我也没理他继续往前跑,我跑到我家门口看见院门关着没有时间开门进院,我就没回家又往前跑,跑到我家西院程喜云家门口看见他家院门开着呢,而且屋里亮着灯,我就跑到程喜云家院子里,我拽了程喜云家房门没拽开,我回头看薛某某没有追上来,这时程喜云媳妇(不知大名)把门打开,我跑进屋里腿就软了,我蹲在程喜云家屋里哭了,程喜云的媳妇问我怎么了,我说让人劫,别的没说。程喜云媳妇看见我衬衫的扣子都开了,就把我衬衫的扣扣上了。程喜云就离开他家说找我丈夫孙得龙。不一会孙得龙来了,把我抱回家了。回家后孙得龙问我怎么了,我说:“薛某某要强奸我”,别的什么也没说。薛某某把我吓坏了,我特别害怕,就躺在炕上身上直抖说不出话来,孙得龙就打电话报警了。薛某某把我衬衫下边拽出一个十多厘米的口子。屯里的人都叫我夏某。我没使用过x、x这两个手机号,我家就x、x这两个手机号。

三、证人(被害人丈夫)孙xx证言:5月28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媳妇夏某某、我儿子孙慧彬(6毛岁)在家看电视,我儿子要吃雪糕,夏某某就出去给孙慧彬买雪糕。过了20多分钟我的手机响了,没等接电话就挂断了。我就看见我家院门口有手电筒往我家窗户上晃,我就出屋了。看见我家西院的邻居程喜云在门口站着,我问程喜云什么事,程喜云说你来我家一趟,你媳妇在我家呢。我就跟程喜云去他家了,到程喜云家后,我看见夏某某在屋里蹲着哭呢,我问夏某某怎么了,她也不说,我问程喜云夏某某怎么了,程喜云、程喜云的媳妇说:“你媳妇好像被人劫了”。我就把夏某某抱回家了,程喜云和他媳妇也跟着来到我家。回家后我单独问夏某某怎么了,她边哭边说:“薛某某刚才在咱家东墙外要强奸我”。然后夏某霞一直哭,浑身还抖得非常厉害,再问她什么也不说,我就打“110”报警了。我看夏某霞一直哭,身上抖得挺厉害,还说害怕,别的什么也不说,我就给我们屯的王大勇打电话说,你来一趟,我家亲亲有病了想去医院看病。”不一会王大勇就开车来了,我对王大勇说:“我媳妇刚才被人劫了,现在吓的都不会说话了,咱们去外面找找看有没有人。”我和王大勇、程喜云三人就来到我家东墙外那找了一圈没有人,我们三人在我家院墙的东南角的墙外地沟边发现一个手机,我开机后手机屏幕上显示薛某某的名字。这时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我就把手机交给警察了,然后我们就来到了派出所。我家有两部手机;一部是诺基亚手机,号码是x,平时放家当座机用,还有一部是中天牌大屏手机,号码是x,这部手机我和我媳妇夏某霞都用。x、x这两个号我没见过,也没看见夏某霞用过。

四、证人于xx证实:昨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和我丈夫程喜云在家里看电视,就听见有人拽我家房门,我就下地问是谁在拽门。门外有人说我是夏某某,我一开门夏某某就跑进我家屋里了,我看见她衬衫的扣子都开了,露出来好像是粉色的乳罩。夏某某蹲到地上就开始哭,我和程喜云问她怎么了,夏某某说她被人劫了。再也没说什么就哭,我对程喜云说赶快去叫孙得龙来。程喜云就出去叫孙得龙了,我把夏某某从我家厨房扶到我家西屋,我又把夏某某开了的衬衫扣都扣上了。夏某某就蹲在我家西屋地上一直哭,身上还发抖。孙得龙来我家后把夏某某抱到他自己家,我和程喜云也跟过去了。孙得龙把夏某某放到西屋的炕上,我看见夏某霞还是浑身发抖,一直在哭。我在门口站着没进屋。孙得龙跟夏某某说了几句话,没听见说什么。孙得龙就给王大勇打电话说,你开车来我家一趟,我家有个亲亲病了要去医院看病。不一会王大勇就开车来到孙得龙家,王大勇问孙得龙谁病了,孙得龙说我媳妇刚才被人劫了,现在被吓坏了,一会去医院。孙得龙说咱们出去看看外面有没有人。我在屋里呆着。程喜云、王大勇和孙得龙三个人就到孙得龙家外面转了一圈,回来后孙得龙说没看见人,但是在孙得龙家院墙东南角的墙外地沟边那捡到一部手机,这时警察就来了,孙得龙就把捡到的手机交给警察了。

五、证人程xx(证人于xx丈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某某的证实一致。

六、证人王xx证实:当晚9点多,孙得龙给我打电话说他家亲亲病了要去医院看病,让我开车到他家一趟。我开车到孙得龙家,问谁病了,孙得龙说我媳妇刚才被人劫了,吓坏了,咱们先到外面看看有没有人。我和孙得龙、程喜云三人到孙得龙家东墙外找一圈没看见人,后来我们三人在孙得龙家院墙东南角的墙外地沟里捡到一部手机,这时警察来了,孙得龙就把手机交给警察了。

七、证人王xx证实:我丈夫叫崔大昌,屯里人都管我家小卖店叫崔大昌小卖店。2009年5月28日晚8点左右,夏某某到我小卖店给她家孩子买了一袋果冻、一袋虾条、两块雪糕,再买啥没记住,夏某某从进屋到走也就五分钟。

八、证人薛xx(被告人薛xx的父亲)证实:2009年5月28日晚11点左右,警察到我家找薛某某,没找到就走了。之后我就找薛某某,我往他媳妇的手机里打电话,是薛某某接的,我问他警察找你干什么,他说没什么事,我就把电话撂了。第二天早晨警察又到我家找薛某某,说孙得龙媳妇告薛某某要强奸她,让我看见薛某某告诉他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警察走后我看见薛某某从我家仓房出来了,我就告诉他警察找他,薛某某就去派出所了。

九、证人姜xx(被告人薛某某妻子)证实:2009年5月28日晚10点多,薛某某用我家座机给我打电话,问我妈的病咋样了,我说挺重,他说我一会去,我问他为什么不用手机打,他说手机丢了,过一会他就到我家了。我第二天早晨醒来时薛某某就不见了,他什么时间走的我不知道。

十、证人程x证实:2009年5月18日有一个自称是夏某某的女人用两个陌生的电话号码给其打电话找张海洋,其中一个尾号是9818。其将对方的号码告诉张海洋了,说有个女的找他。

十一、证人张xx证实:有一天程成告诉他说有一个女的找他,把电话打程成手机里了,程成告诉他的电话号码,是多少号记不清了,其给这个号码打电话,对方接了,喂了一声就没声了,后来就断了。第二次打通了,问对方是谁,但听不到对方说话,其将电话挂断了。

十二、飞利浦牌黑色超薄直板手机一部照片经出示,可见手机屏幕上有“薛某某”字样,被告人薛某某表示确认。

十三、被害人夏某某的照片经出示,可见其衬衣有破损之处。

十四、被告人薛某某的照片经出示,可见其左手背有伤痕。

十五、物证耙子的照片一枚。

十六、移动电话查询详单显示5月28日19时20分11秒至20时46分36秒,“x”与“x”间通话六次,其中主叫两次,被叫四次;x、x这两个号码的客户名称为“代理商预付费”。

十七、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载明:2009年5月29日6时许,薛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十八、《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收据证明被害人夏某某的病情、治疗情况、护理等级及就医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之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够供认欲强奸夏某某未能得逞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法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3420元,护理费776.16元(55.44元X1天X2人+55.44元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X13天),误工费629.33元(48.41元X1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75.49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董晓红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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