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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周口圣久运输公司、胡某某、中国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母。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长子。

原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次子。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周口圣久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某师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财险周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周口圣久运输公司、胡某某、中国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给了上述被告,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依法组合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军产,被告中国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圣久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1年2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周口圣久运输公司的豫x货车,在开封市北郊开柳公路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中医院救治,共住院229天。经鉴定,原告王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并构成八、九、十级伤残。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参加有保险。鉴于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王某甲赔偿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48元、营养费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8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1024元、二次手术费x元、车辆损失费9205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王某乙和原告马某某生活费x.66元、原告王某丙和王某丁生活费x.65元,合计x.43元。

被告周口圣久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有车辆保险,有强制险十二万元和商业险二十万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我不承担责任,对事实方面依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王某甲应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或保险单,如果当时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诉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供诉讼请求合法的证明和依据,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方主张的生活费有误;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而商业险属于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开柳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柳路高某桥下时,因越过中心线与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汽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脱套伤;2、左手食、中指屈指肌腱断裂;3、左手食中指神经断裂;4、左胫骨平台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29天,于2009年7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44,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期间,王某甲从受伤之日至2008年12月1日为一级护理,其后逐渐转为二、三级护理。2008年12月20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伤情鉴定为轻伤;2009年7月10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甲伤残鉴定为:左手为八级伤残,左膝关节为九级伤残,额部为十级伤残;王某甲由此支出伤残和伤情鉴定费1200元。因该事故造成王某甲的五征全家福农用车(车牌号豫x)受损,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车损评估,汴价事估字(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总损失为9205元;王某甲支出鉴定费480元;同时王某甲还支出拖车施救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有配偶,长子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甲有兄妹四人,父亲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五原告均为农村户口。被告周口圣久运输公司是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

还查明:豫x三轮农民运输车,原车主朱兴臣于2007年5月1日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王某甲,事故发生前王某甲从事的是运输业;豫x货车在中国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科交保证金x元,该款已由事故科转交给了原告王某甲。

上述事实本院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豫x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及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开封市第一中医院王某甲的住院病历一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住院时间及医院诊治情况;3、开封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收据及每日清单一组,证明王某甲支出的医疗费;4、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各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三张、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王某甲伤情、伤残、车损价值、鉴定和评估费用;5、王某甲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一百一十张交通票据110张,证明王某甲花去的交通费;6、拖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王某甲已支出的施救和拖车费用;7、残疾用具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王某甲已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王某甲的罚款单据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驾驶证、豫x三轮农用车的交通规费五张、行车证、营运经营许可证、王某甲购买车辆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9、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证明和原告方家庭成员身份户籍证明一组和市龙亭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证明五位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另,被告胡某某提交的其向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交的x元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其已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关于原告提供的北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封市龙亭公安分局北道门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在该辖区长期租房居住的证明,因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王某甲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柳园口乡X村民委员会、柳圆口乡民政所出具的原告王某甲因车祸至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豫高某发【2006】第X号文件复印件,2009年10月28日人民法院报复印件,因文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报纸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基于被告胡某某将原告王某甲撞伤的事实,依照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向王某甲等五原告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久圣运输公司作为胡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向王某甲等五原告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方请求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对此辩解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原告王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主要收入地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赔偿。其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按原告王某甲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票据共计x.44元,予以支持;同时,医院出具有需要二次治疗及费用的证明,故后续治疗费x元,也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王某甲住院天数为229天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王某甲诉求x元的误工费未超出应赔付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护理级别,原告入院前十天应为二人护理,以后为一人护理至出院之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每人每天为40元,应为9560元(219天×40元×1人+10天×40元×2人);交通费11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住院2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2290元,未超过应赔付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290元(229天×10元)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某甲伤残经鉴定构成八、九、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x.40元{4454元×20年×(30%+2%+1%)};原告因进行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及车损评估费48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700元,车损费9205元,均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因原告多处损伤,治疗和恢复期间需要辅助,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x元;此外,根据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原告王某丙事故发生时,已满十二周岁,王某丙的生活费为3013.56元(3044元×6年×33%÷2人);原告王某丁事故发生时,已满九周岁,即王某丁的生活费应为4018.08元(3044元×9年×33%÷2人);原告王某乙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其生活费应为4269.21元(3044元×17年×33%÷4人);原告马某某事故发生时57周岁,其生活费应为5022.60元(3044元×20年×33%÷4人)。五原告以上诉求项目中超出确认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29元。第三,结合上述各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和应赔偿的金额,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金x.8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56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王某丙生活费3013.56元、王某丁的生活费4018.08元、原告王某乙生活费4269.21元、原告马某某生活费5022.60元)、财产(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85元;被告胡某某在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后应赔偿医疗费x.44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营养费2290元、车损费7205元、车损评估费48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700元,共计x.44元,扣除胡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6621.44元,周口圣久运输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560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同时赔偿原告王某丙生活费3013.56元、原告王某丁生活费4018.08元、原告王某乙生活费4269.21元、原告马某某生活费5022.60元;以上共计赔偿x.85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医疗费x.44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营养费2290元、车损费7205元、车损评估费48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700元,共计x.44元,扣除胡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6621.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口圣久运输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原告王某乙、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4元,五原告共同负担1780元,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圣久运输公司共同负担364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刘某麟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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