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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男,汉族,87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36岁。

原告禹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得知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被人冒名顶替卖给了李某某,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给予办理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某所颁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x);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出具的禹某某的户籍证明;2、禹某某的身份证;3、户口薄2份(户主均为禹某仁,住址均为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一份系2008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签发,记载有禹某某的户口信息;一份系2010年1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签发,没有禹某某的户口信息。);4、2010年12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保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禹某仁与其父禹某某的身份,二人共同居住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号。

被告辩称:原告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是审核人,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2、郑州市房屋分户图;3、禹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4、私人之间买卖过户证;5、房地产平面图;6、买卖契约;7、李某某和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禹某某的身份证;9、禹某某的户口本;10、二手房交易免税证明;11、郑州市缴纳契税申报表;12、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13、计算清单;14、纳税人为李某某的契税证;15、纳税人为李某某的河南省契税完税证;16、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7、《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按市场价支付了购房款,通过政府购买房屋,相信政府也相信被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樊XX、申XX、冉XX、王XX与王XX证言四份;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3、郑州日报刊登的2005年12月的部分二手房信息;4、笔记本一个,证明原告代理人当时记录的寻找二手房信息,包括原告出售的房屋和禹某信的电话号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08年6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签发的户主为禹某仁的户口薄,记载有禹某某的户口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建中街派出所签发的户主为禹某仁的户口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16,本院仅确认系被告办理禹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交易备案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17,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申XX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购房的实际价格,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人樊XX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冉XX、王XX、王XX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在2005年12月与本案争议房屋位置相近的郑州市二手房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前原告禹某某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对禹某某申请鉴定的事项,委托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0年11月22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1日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禹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主要约定:禹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2间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5.96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买卖双方的签名和指印,在买卖双方向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时所填写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中亦有双方的签名和指印,申报价格为x元,但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给出的市场指导价格为x.97元,李某某按此市场指导价格缴纳了相关税费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为李某某颁发了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曾以不作为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撤诉。现原告认为自己被人冒名顶替将房屋卖给了李某某,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未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某所颁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x);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在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原告曾经出示过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备案一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内《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签字上所捺指纹是否为原告本人指纹进行鉴定。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禹某某本人所捺。

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与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一致,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x元。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方捺有指印,没有签名。李某某自2006年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2004年4月1日施行的《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在本案房屋交易的2006年尚有效力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X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的规定,本案房屋买卖双方在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卖方户口薄、户籍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上签名、捺印履行完相关手续后,被告将交易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某某名下,符合上述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某”签名处的指印不是禹某某本人所捺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审慎义务,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合法性。由于原告并未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禹某某”签名及“郑州市私有房屋转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表”等材料中“禹某某”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而不能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定原告诉称的他人顶替禹某某卖房的事实。另外,根据第三人李某某的完税金额、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记载的价格、证据3郑州日报刊登的二手房信息、证人申留强的证言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基本符合当时的二手房交易行情,证明李某某在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并进行了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产权证号为x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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