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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到荥阳市X乡高袁寨国电建设工地收购废铁丝期间,趁工地无人看管之机,秘密将堆放在工地铁料区的不锈钢三通配件盗走。后将该配件以低价卖掉,从中获利1100余元。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配件价值2269元。现赃物已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回,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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