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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案

时间:2003-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136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1956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1926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1950年11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1959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1987年结婚。1988年,被告父女背着我,将我们的夫妻财产全部分光,据中证人王某本、曹恒来二人说,1998年夏天,王某甲与其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签订了“赡养与分产协议书”,署名的时间是1989年4月1日,比实际时间提前了9年。该协议是背着我写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上面即没有我的签名,也没有我的指印,其行为既不符合情理,也违背了法律规定,况且三个女儿早已出嫁,根本没有同居为一个家庭的事实,何来“分家析产”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王某甲与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签订的协议无效,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王某甲辩称,1998年我大女儿和外界人的流言非语说我妻有害我之心,还要与我离婚,当时我偏听偏信,背着我妻子李某与两个女儿签订了赡养与分产协议书。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夫妻财产”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夫妻财产是指王某甲与女儿在“赡养与分产协议”中提到的楼房,该楼房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共同筹资建造的,共18间。该房在86年落成前就有约在先,该房建成后所有权归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所有,永久为业。王某甲是在拥有该房所有权一年后,与李某结婚的。因此,该房应属王某人的婚前财产。二,王某甲与女儿签订的“赡养与分产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该楼房是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出资新建的,建造时就已言明,房子建好后归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共同所有。其他人无权占有和处分该楼房,王某甲与其女儿签订的分产协议的行为是他们在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是合法有效的。李某不是该楼房的所有权人,该楼房如何分割和使用都不受其影响和干涉,原告无权在该协议上签字画押,该分产协议是否有效与原告是否签字画押无关。三,关于分家析产的说明,王某甲与其女儿之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是通过分家析产这种形式予以明确和约定的,在自己家庭内进行分家析产的行为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四,关于“赡养与分产协议书”上的时间,无论何时签订都不影响其实质内容,只是这笔共有财产分割的时间的早晚而已。因此,它不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甲系再婚)于198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是被告王某甲前妻所生女儿。与原告李某是继母女关系。1989年4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中证人曹恒来、王某本的参与下,由常帅同代笔,签订了一份《赡养与分产协议书》,该协议书全文如下:

赡养与分产协议书

签定人:王某甲,男,六十四岁,住泌阳县X镇X街X路(十字口)。

李某,女,三十四岁,系王某甲之妻,住(略)。

王某乙,女,四十岁,系王某甲之长女,住泌水镇东风道。

王某丙,女,三十三岁,系王某甲之次女,住洛阳矿山机械厂。

长子王某海,男,三岁,次子王某洋,二岁,系王某甲、李某之子,住泌水镇X街X路(十字口)。

案由:为本家析产分割,婚前财产及对父母赡养一事,经上列当事人共同协商,并参照国家法律政策有关规定,本着有利于亲人团结,从实际出发的精神,达成下列协议:

一、对父和母的赡养

1、因王某海、王某洋年幼尚小,由父母抚养,共同生活,待王某海、王某洋长大后,其父母衣、食起居和医疗费用概由王某海、王某洋负担。

当父丧失劳动能力后,玉某、玉某每月各负担赡养费叁拾元,以保证其生活有着。

2、一九八六年王某甲拆旧房改建楼房时,玉某自愿出资六仟元,玉某五仟元分别支援建房,其物质及款不再退还,所持票据均作废,与父母和王某海、王某洋永无经济纠纷。

父母百年后丧事问题由玉某、玉某、大海、海洋共同办理,其经济费用由四人共同负担。

二、对家庭现在房屋分割确权:

本家现有住房二十四间,其中临街楼房上下层十八间,瓦房十间,座落在泌水镇X街X路(十字口)。因二女已婚,另有住处,父母自愿将部分楼房分给二女永久为业。

1、临街楼房南头三间归王某乙所有,空宅自本人分得房南山墙为界,房沿向西一丈五尺,南至坟地,北位伙山中线。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接管。

2、临街楼房南头与王某乙接壤向北三间归王某丙所有,空宅自本人分得房向西一丈五尺,南至玉某伙山中线,北为大海,海洋伙山中线。自一九九O年四月一日接管。

3、两个女儿所分得空宅一丈建房楼梯用,另外五尺作为二女共同出路,由北向南至赵家后墙为界,往北五尺向西出入。

本家下余所有空宅及房权全归王某海、王某洋所有,签于王某海、王某洋年幼,其一切产权有父母代管。玉某、玉某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或提出再行分割。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口说无凭,特立字为证。

当事人:王某甲中证人:曹恒来

王某乙

王某丙

代笔人:常帅同

上述协议签订时,三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和签字,事后也未将内容告知原告。2001年原告得知此事后,即与被告王某甲吵闹生气,要求撤销该协议。原、被告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签订的《赡养与分产协议书》,形式上将原告列为当事人之一,内容上处分的有原告的赡养权和抚养子女的义务。三被告背着原告签订协议处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是对原告正当权利的侵害,原告请求撤销三被告共同签订的《赡养与分户协议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析产问题,不是本案的本诉范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以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1989年4月签订的《赡养与分产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70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400元,王某乙、王某丙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罗强

审判员李某德

审判员栗书庆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新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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