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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北X号。

负责人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朝,四川嘉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立,四川嘉世(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13日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朝、陈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8日,原告给河南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电力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6000万元,到期日2002年12月20日,保证金为50%,敞口部分3000万元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承兑到期,四通电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截至2004年3月16日,欠利息x.16元至今未归还。

2003年12月29日,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四通电力公司提供2980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5.31%,贷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2003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2980万元的义务。因四通电力公司经营不善,出现重大经营危机,贷款逾期。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9日、2006年8月30日、2008年8月14日对被告送达催收函(以下简称催收函),并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2006年3月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四通电力公司破产还债。破产清算组对四通电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包括抵押给原告的财产)均进行了拍卖,截至目前,原告共计受偿款项为x.82元,对剩余贷款本金x.18元及借款利息无法受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18元,欠款利息x.94元(利息算至2006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付款之日)、欠款利息x.16元(利息算至2004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2002年7月8日银行承兑汇票敞口3000万元确系被告提供担保,但是该笔承兑到期,四通电力公司已经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截止2004年3月16日欠款利息x.16元计算有误,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没有这么多,事实上原告已经在破产案件中受偿x.82元,金额已经大于此笔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此笔利息的担保责任。四通电力公司自2003年12月29日起在半年内没有还清230万元原欠息及重组贷款也不能按季度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期限已提前至2004年6月28日到期,本案所涉保证期间实际上是2004年6月28日至2006年6月28日。而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298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所称至2006年6月21日的欠款利息为x.94元,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不过400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18元、欠款利息x.94元、欠款利息x.16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签订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银行承兑协议》九份。该协议约定,收款人均为河南省葛天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份汇票金额分别为:830万元、770万元、680万元、520万元、400万元、520万元、680万元、770万元、830万元,共计60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02年7月9日,到期日期均为2002年12月20日;四通电力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0.5‰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四通电力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四通电力公司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如四通电力公司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保证人交足所欠票款。

2002年7月,原告与被告及四通电力公司签订(2002)信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愿意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原告对四通电力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主债务履行的期限:自2002年7月9日至2002年12月20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被告的责任不因保证债权范围内的其他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的存在而延迟或免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债务,被告放弃因其他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的存在而产生的抗辩权。

2003年12月29日,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签订(2003)郑银信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四通电力公司提供298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四通电力公司应将在本合同项下借入的贷款本金用于归还2002年7月9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x-x]项下的承兑垫款,但原告不对四通电力公司运用该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年利率为5.31%,从提款之日起根据实际金额与实际占有天数计算利息,年率基数为360天;四通电力公司应自首次提款之日起,每季向原告付息一次;提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违约责任:四通电力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对逾期本金和/或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和/或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直至逾期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四通电力公司在半年内不能还清约230万元原欠息及重组贷款不能按季度付息,则该笔贷款半年到期,原告可采取包括法律诉讼等相应保全措施;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权力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原告根据法律和其它合同对四通电力公司所可以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除非原告明示表示,原告对其任何权利、权力的不行使、部分行使和/或延迟行使,均不构成对该权利、权力的放弃,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原告对该权利、权力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它权利、权力的行使。

2003年12月29日,四通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银保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03年12月29日至2005年12月28日期间因原告向四通电力公司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2980万元;抵押物为四通电力公司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x.30平方米,抵押物评估现价值为1431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差旅费等);抵押权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其他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03)银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对四通电力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980万元;主债务履行的期限为1年,自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8日;对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四通电力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清偿该债务;四通电力公司在半年内不能还清原贷款欠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及重组贷款不能按季度付息,则该笔贷款半年到期,原告可采取包括法律诉讼等相应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2003年12月31日原告向借款人四通电力公司送达了2980万元付款通知单,四通电力公司在该通知单的回单上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

2004年11月29日,成都市公证处作出(2004)成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其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肖向毅于2004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该函主要内容为:2002年7月9日,四通电力公司向我行借款3000万元,该笔贷款早已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现有利息x.16元未结清,仍应由你单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我行向你单位发出协助催收函,请你单位督促四通电力公司在两周内还清所欠我行贷款利息x.16元或由你单位代为清偿。

2006年8月30日,成都市公证处作出(2006)成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其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娜于2006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两份催收函。该函主要内容为:1、2002年7月9日,四通电力公司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敞口3000万元,由你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早已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对其进行了重组,现仍有利息x.16元未结清,仍应由你单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我行向你单位发出协助催收函,请你单位督促四通电力公司在两周内还清所欠我行上述贷款利息或由你单位代为清偿。2、2003年12月29日,四通电力公司向我行借款2980万元,由你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早已于2004年12月28日到期,仍应由你单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我行向你单位发出协助催收函,请你单位督促四通电力公司在两周内还清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980万元、利息x.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6年6月21日)或由你单位代为清偿。

2008年8月14日,成都市公证处作出(2008)成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其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孙淑慧于2008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一份。该函主要内容:我行向你单位发出协助催收函,请你单位督促四通电力公司在两周内还清所欠我行贷款本金2511.84万元、利息x.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6月21日)或由你单位代为清偿。其他内容与2006年8月30日催收函的内容一致。

原告在四通电力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x.82元,尚欠贷款本金x.18元,截至2004年6月21日尚欠利息x.44元;尚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x.16元,被告均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四通电力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在30日内向该院申报债权,后该院将该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0年3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年)许法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

2005年9月7日,中信实业银行郑州分行更名为中信银行郑州分行;2006年12月25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更名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签订的九份《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在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关于《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虽在庭审中未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凭证,但在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贷款本金用于归还2002年7月9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垫款,且被告亦为该《借款合同》进行了担保,应认定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就《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出票已履行完毕。由于四通电力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日届满之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票款,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致使原告对《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敞口部分进行垫款,按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垫款转作逾期贷款。关于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所产生剩余利息未付的认定,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以及被告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原欠息230万元,后原告申请成都市公证处共同向被告送达了催收函,告知被告四通电力公司欠息x.16元未付,请被告督促四通电力公司偿还或由被告代为清偿,说明原告与四通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四通电力公司已偿还部分利息,亦印证《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欠利息的事实成立。被告所称原告在四通电力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x.82元,已清偿《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所剩余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四通电力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款项,系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所受偿的,受偿期间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x.18元,说明原告先核减的为借款本金、而不是借款利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称按照合同约定,四通电力公司未在半年内还清230万元原欠息及重组贷款不能按季度付息,借款合同提前半年到期,则保证期间也应当提前半年,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04年11月15日,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四通电力公司破产还债一案,后该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在该破产清算中受偿x.82元,其证明原告在四通电力公司破产清算中申报了债权。2010年3月16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年)许法民二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被告保证期间,四通电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而原告已经向四通电力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故认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起至时间计算问题,原告请求截至2004年3月16日承兑垫款欠息x.16元、截至2006年6月21日贷款欠息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受理四通电力公司破产还债之日起停止计息,但在四通电力公司破产终结后,被告对原告未受偿的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履行其保证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酿成本案纠纷,由于被告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x.16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3月16日,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4年11月14日止、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x.18元及利息x.44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6月21日,自2004年6月22日起至2004年11月14日止;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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