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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张某乙,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在河南省南阳市希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相识,当时原告在该公司采购部工作,被告经常到该公司出差办事,后因业务关系逐渐成为朋友,2005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有一笔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于2006年10月份,被告及时偿还了该笔借款,通过此事,原、被告之间的朋友关系更加信任。2007年4月份,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1分,原告就当即带中国农业银行卡和被告一起,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靳岗支行通过自动转账的方式往被告帐户转了x元现金。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2、原告将借张某甲款的事实,以借款为由提起诉讼是伪造的假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以此证明2007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付的。2、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好朋友关系,原告才放心借给被告x元现金。3、通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此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吕鹏飞、赵金勤出庭作证及证言各一份,以此证实2007年4月3日张某甲和魏某某在饭店一起吃饭时,张某甲提出向魏某某催要x元借款的事,魏某某说,款已汇上,魏某某向张某甲提出收回借条,张某甲当即打电话核实后把借条还给了魏某某的事情经过。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一个银行汇款的转账手续,证明不了是借款还是欠款,证明不了借款的法律关系,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第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此照片证明二人相识,不是张某甲借原告款,而是原告还被告的款。○2此照片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代理人说正因为两人非常好的关系才借给他款,这样的逻辑不能成立。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原告没有按期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此提出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原、被告二人在一起吃饭是不可能让旁人在场,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是被告恶意对抗借款事实,均系伪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明是否借款的依据。对第2份证据,因该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3份证据,因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份,因原告不予认可,违背证据的客观事实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是否还款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靳岗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帐户汇款x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否认,抗辩为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行为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至于汇款的性质与用途应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确定。原告主张为借款,被告抗辩为还款,就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负有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有汇款单及电话录音资料,但均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行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的付款行为。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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