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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红俊,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开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红俊、被告白某甲及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开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2月,原告与三被告在陕西安市共同出资合伙成立金隆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白某甲与其子白某乙共同占一股。同年5月,因经营发生分歧,经双方结算,三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并由被告白某甲、张某某立下还款计划,约定分期偿还,2005年底还清。至今仅被告张某某偿还x元,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三被告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x元,且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白某甲、张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欲证实三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2、陕西金隆包装有限公司财产分配协议及财产分配明细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退股的事实;

3、白某乙、黄某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实际欠款人是白某乙及原告的女儿、女婿代原告催讨的事实;

4、2007年原告向被告白某乙所发的催讨短信一条,欲证实原告催讨的事实。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的出资已转让给案外人黄某军,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甲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02年8月3日股东退股协议书一份,欲证实被告没有理由偿还原告投资款,原告的股金已转让给案外人黄某军的事实。

被告白某乙辩称:被告白某乙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白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应付的钱已还清,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手机短信,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白某甲提交的一份股东退股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并未按协议履行,现已失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该股东退股协议书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白某甲、案外人黄某军共同投资入股依法设立了陕西金隆包装有限公司。2003年4月3日,因原告刘某某退出公司,被告白某甲及案外人黄某军的父亲张某某共同对原告刘某某在陕西包装有限公司投资款(出资)的补偿作出了还款计划,偿还总额为x元(各x元),并约定2003年4月还5000元(各2500元),2003年底还5000元(各2500元),2004年底还x元-x元(各5000元-x元),2005年底还清。后被告张某某按约定付清了x元。被告白某甲经原告催讨一直未按期给付。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向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白某甲、白某乙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白某甲、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白某甲、张某某应依还款计划约定分别偿付原告刘某某投资款(出资)x元,现被告张某某已按约定偿付原告刘某某x元,被告白某甲依法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刘某某

x元。被告张某某在偿付x元后,对被告白某甲应偿付原告刘某某的x元,依双方约定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乙不是陕西金隆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对原告刘某某的投资款也未作出还款承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白某乙偿还原告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在被告白某甲未按约定于2005年底付清后,分别于2007年、2008年向被告白某甲及其儿子白某乙催讨,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刘某某的债权,法律应予保护,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白某甲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白某甲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

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白某乙、张某某偿付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周建军

审判员赵焱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郑丹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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